(2017)内02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世奎与张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奎,张继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269号原告:张世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男,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宇,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张世奎与被告张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继宇未到庭但辩称,借条系其书写,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继宇爱人说给被告夫妇借款10万元,但好像不是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张继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世奎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张继宇向原告张世奎借款10万元,故被告张继宇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继宇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继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