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云峰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峰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云峰,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云峰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袁云峰明知其丈夫王某贩卖毒品,仍将其藏匿于青岛市城阳区城子村23号楼2单元501户家中书架上的甲基苯丙胺49.04克转移、藏匿至楼下储藏室中。案发后,被告人袁云峰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云峰明知是毒品而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云峰明知是毒品而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云峰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云峰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