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286杭傲头与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傲头,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1286号原告杭傲头,男,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峻,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友,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傲头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溧水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傲头委托代理人杨志兰,被告溧水社保中心出庭负责人王峻、委托代理人李春友、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5日,原告因发生十级工伤事故,向被告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未果。原告杭傲头诉称,自己系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下称精诚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并与精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被告以精诚公司欠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44元、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回执、社会保险待遇审批表(复印件);证据2、工伤申领材料,包括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调解书、转账支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证据3、行政裁定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申领工伤待遇,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溧水社保中心辩称:目前精诚公司仍未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精诚公司自行承担,溧水社保中心无义务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且我方收到的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为复印件,不符合申请规定。综上所述,溧水社保中心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精诚公司单位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杭傲头的用人单位精诚公司自2015年11月份起一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但是材料均是复印件,也没有用人单位公章,不符合工伤待遇申请手续和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傲头系精诚公司职工,2014年3月30日在生产车间操作小拉丝机加工铜丝作业中,左脚被带入拉丝机受伤。2015年3月25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5)0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杭傲头为工伤。2015年6月1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5]4-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杭傲头致残程度为拾级。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200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精诚公司达成协议,精诚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由精诚公司按照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申领到账后5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精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溧水社保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及伤残鉴定费未果。2016年10月28日杭傲头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精诚公司于2015年11月开始欠缴职工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溧水社保中心作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精诚公司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与精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因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院认为,以上规定系指只有在职工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是在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发生工伤时是在参保状态,故本案不适用以上两条款,被告提出因用人单位欠付杭傲头工伤发生后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其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其单位支付,被告不予支付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溧水社保中心对原告申领工伤待遇请求一直未予处理无法律依据,被告该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吉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