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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薛某,并以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为名索要款物。其间,被告人张某谎称被人拘禁,以需要生活费、赎身款为由多次骗取薛某钱款。被害人薛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卡(开户行为北京中关村支行)、南京银行储蓄卡(开户行为北京中关村支行)等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转账人民币216500元,为其购物花费人民币1125.5元,被骗款物共计人民币217625.5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冒充女性,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薛某,并以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为名索要款物。其间,被告人张某谎称被人拘禁,以需要生活费、赎身款为由多次骗取薛某钱款。被害人薛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使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储蓄卡(开户行为北京中关村支行)、南京银行储蓄卡(开户行为北京中关村支行)等银行卡向被告人张某转账人民币216500元,为其购物花费人民币1125.5元,被骗款物共计人民币217625.5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购物订单记录、付款统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退赔给被害人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韩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