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彩生与张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生,张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440号原告:李彩生,男,汉族,1983年5月2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胜(原告李彩生岳父),男,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张福强,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彩生与被告张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福强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总计11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福强向我借款1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脱未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福强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福强、张东生向原告李彩生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仅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每日向——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借款被告张福强至今未还。原告李彩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福强为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张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等权诉讼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为限,且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时(本案立案之次日2017年4月21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福强与张东生系负有连带共同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向全部或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彩生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福强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实欠借款金额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计收计44元,由被告张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