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废品收购及物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租住于靖江市。曾因诈骗,于2011年8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6月下旬与江某(已判刑)利用以江阴市申港炉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收购废钢之便,合谋决定在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地磅上安装解码器,通过遥控减少过磅废钢的重量,以此骗取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的废钢予以销售。被告人江某某与江某于2015年7月3日至7月7日间,采用上述手段,雇佣牌号为苏M×××××、皖L×××××、皖C×××××的货车从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运出废钢17车实际净重共计523740公斤,由江某在地磅房内察看称重数据、被告人江某某在地磅房外操作遥控器,将17车实际净重523740公斤的废钢遥控减少称重净重为388840公斤,骗取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净重134900公斤的废钢,并销售给单某某在靖江市斜桥镇经营的江阴月发废旧金属回收站(详见认定表)。经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告人江某某与江某骗取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净重134900公斤的废钢价值共计人民币147041元。 案发后,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以罚款的名义扣留了江某以江阴市申港炉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缴纳的预付款人民币162000元;江某同意将其以江阴市申港炉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缴纳的预付款人民币162000元用以弥补给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江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靖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泰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江阴市月发废旧金属回收站磅码单》、《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奖励处罚管理规定和关于江阴市申港炉料有限公司装运废钢作弊的处理意见》、《收据》,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葛凤山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人民陪审员 黄怡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 江某某诈骗数额认定表 序号 诈骗时间 雇佣车牌号 从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运出现废钢净重(公斤) 到江阴月发废旧金属回收站销售废钢净重(公斤) 骗取废钢净重(公斤) 骗取废钢 价值(元) 备注 1 2015年7月3日上午 苏MFZ151 19440 27380 7940 8654.6 采取在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地磅上安装解码器,遥控减少从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运出废钢净重的手段 2 同上 皖L80669 25140 33110 7970 8687.3 同上 3 2015年7月3日下午 苏MFZ151 22560 30400 7840 8545.6 同上 4 同上 皖L80669 25820 33670 7850 8556.5 同上 5 2015年7月4日上午 苏MFZ151 19980 27930 7950 8665.5 同上 6 同上 皖L80669 26780 34720 7940 8654.6 同上 7 同上 皖C33245 24900 32760 7860 8567.4 同上 8 2015年7月6日上午 苏MFZ151 25520 33480 7960 8676.4 同上 9 同上 皖L80669 25260 33180 7920 8632.8 同上 10 2015年7月6日下午 苏MFZ151 22900 30830 7930 8643.7 同上 11 同上 皖L80669 23120 31070 7950 8665.5 同上 12 2015年7月7日上午 苏MFZ151 19980 27930 7950 8665.5 同上 13 同上 皖L80669 23720 31760 8040 8763.6 同上 14 同上 皖C33245 24320 32300 7980 8698.2 同上 15 2015年7月7日下午 苏MFZ151 18520 26470 7950 8665.5 同上 16 同上 皖L80669 22140 30040 7900 8611 同上 17 同上 皖C33245 18740 26710 7970 8687.3 同上 合计 2015年7月3日上午至2015年7月7日下午 雇佣牌号为苏MFZ151、皖L80669、皖C33245货车 388840 523740 134900 147041元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