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刑初90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盐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 学 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