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春、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春,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春,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胜平,站长。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春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实行的是全日制工作,按月发放薪酬,同时还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辩称,上诉人的身份是养路代表工,根据1983年《河北省统计局、劳动人事厅关于民办教师、养路代表工、供销合作社人员、季节性用工等统计口径的通知》第三条,养路代表工不作全民职工统计,也不作计划外用工统计,1983年以后没有新的替代文件,目前界定养路代表工身份的只有这一个文件。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劳动法》确定其身份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李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洪春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依法足额为李洪春缴纳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洪春于1978年到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工作,2004年1月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参照劳动法律法规以协议方式为李洪春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8月15日李洪春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6)8-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洪春不服起诉到南皮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李洪春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27日构成劳动关系并为李洪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李洪春提交其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04年4月1日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依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因李洪春的身份为养路代表工,以工程量计算工资,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提交的证据有:1、冀统劳字(1983)14号文件。2、养护工作(工程)计量支付单,其中李皇亲道班三份,2001年5月31日支付单一份、2001年6月30日支付单一份,上面有养路工代表李树栋的签字;孙青屯道班二份,2001年5月30日支付单一份,2001年5月31日支付单一份、上面有养路工代表祁功德的签字;凤翔道班2001年5月31日支付单一份,上面有养路代表工代表侯承田的签字。上述支付单证明养路工享有的是公路养护工程分享工程费方式,而不是劳动关系下的工资。3.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一份,证明李洪春为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养路代表工。4.南皮县人民法政府2015年2月11日“关于李树栋等公路代表工要求落实退休待遇及经济补偿听证会听证报告”,李洪春的诉求在本案之前已经经过政府听证程序,对李洪春的听证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李洪春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相互进行了质证,李洪春质证意见为:计量支付单真实性请法院认定,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1983年14号文件在没有劳动法时适用,但是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文件。对听证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洪春的身份已经被14号文件界定,协议虽然是参照劳动法解除的,但不一定就是劳动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14号文件对养路代表工已经做了定性,1984年后没有再进行定性的文件,该文件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参照劳动法进行了补偿。另查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共有李皇亲、孙青屯、凤翔三个道班,一审庭审中李洪春认可其劳动报酬发放以工程量为标准计量支付工资,该工资和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正式职工工资一起结算发放,根据季节不同,工资多少也不同,工资由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每个道班的道班长领取,由道班长具体发放工资。李洪春提交了李皇亲道班的记工单及帐页为证,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对李洪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李洪春主张该证据正说明其工资不是针对个人发放,而是由道班长领取。李洪春还提交了崔维亮的抚恤证及结业证书,李树栋的荣誉证书,协议申请样本一份,并主张根据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经质证,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认为:对申请草稿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崔维亮的抚恤证及结业证书、李树栋的荣誉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述证书只能证明在工作期间接受过培训,受过伤,给付过抚恤,并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另,李洪春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规定,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该由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举证证明其已经为李洪春缴纳社会保险。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现在李洪春也不能提供关于人事部门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据或人事档案,所以双方的关系不能放在劳动关系层面上进行界定,不具备享受社会保险的身份前提,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增加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双方自2004年1月或者3月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若李洪春按照劳动关系确认,其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无论是李洪春通过信访复查还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超过一年的时间。李洪春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有仲裁前置程序,与民事案件不同,但适用的诉讼制度是一致的,本案是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放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洪春作为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养路代表工,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发放劳动报酬时相对方为公路道班,由道班长及相关人员对李洪春个人的工资根据工程量计算工资,而不是针对李洪春个人,李洪春的工资相对道班进行核算;在李洪春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载明有“扣分”、“得分”等事项,在养路工程计量支付单中也载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为各个道班拨付的经费既有工资还有经费、电费等事项,且工资发放表表明李洪春每月工资不同,且每月领取报酬的人员也不同,所以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与各个公路道班之间为承包关系,李洪春由各个道班进行管理记工发放工资,李洪春上班并非全日制,李洪春主张的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中也明确载明为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而李洪春并非集体食宿,而是根据出工量计算工资。上述事实表明,李洪春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之间是一种不稳定的、没有规律的关系,李洪春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李洪春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洪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洪春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要确定李洪春与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之间的关系,应首先弄清民工建勤制度和农民代表工概念的由来。民工建勤制度是从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一种无偿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制度。建国初期,由于国家财力、物力不足,中央政府决定动员群众参与公路建设和养护,由此产生了民工建勤。农民代表工是由民工建勤制度衍生出来的,一些农村集体组织为了使农民能够集中精力发展农业生产或者开展公路养护活动,委派部分农民专门负责公路养护,这些被委派的农民代表整个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履行公路建勤义务,他们不参加日常农业生产,其生活资料由委派的农村集体组织在集体组织中统一分配,这些被委派的农民因为代表了整个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被称为农民代表工。关于农民代表工与公路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农民代表工本身并没有脱离民工建勤制度,其是受农村集体组织委派的向国家履行建勤义务的农民,在法律关系主体上,民工建勤制度反映的是农民对国家的法定义务制度,农民代表工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代表工之间的委派关系。民工建勤制度并未规定国家对履行建勤义务的农民给予补偿,因为部分农民代表农村集体组织履行建勤义务,无法开展农业生产活动,作为补偿所派出的农村集体组织给其记工分,允许农民代表工参与农村集体组织中的生活资料的分配。在民工建勤制度下,农民代表工与包括公路管理机构在内的任何国家机关都没有任职关系,与任何国家机关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之前,养路代表工是由农村集体组织选派并记工分,不改变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实行承包责任制之后取消了工分制,改为公路管理站以养路代表工分享工程费的方式,由养路代表工的代表领取工程费,然后分发给其他代表工,养路代表工与公路管理站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农民代表工被辞退时领取的辞退费,实质上是民工建勤制度废止时公路管理机构代表国家给予农民代表工的一次性补助,这种一次性补助是政策调整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李洪春的身份即属于我国民工建勤制度下的养路代表工,其在南皮县公路管理站下属的道班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南皮县公路管理站每月以工程费的方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其工作的道班,李洪春再从道班领取报酬,李洪春与南皮县公路管理站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2004年3月27日李洪春被辞退时领取的生活补贴及养老补贴也不是基于与南皮县公路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是南皮县公路管理站根据我国公路养护机制改革给予李洪春的一次性补助。综上,上诉人李洪春与被上诉人南皮县公路管理站之间的争议,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是我国公路建设养护体制中遗留下的问题,依法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李洪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洪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洪春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洪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苗笑臣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