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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947吉顺利与苏州澳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顺利,苏州澳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947号原告:吉顺利,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澳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江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谭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顺利与被告苏州澳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被告澳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澳隆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澳隆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依法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苏05民辖终100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澳隆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参加第一次开庭)、朱晓辉(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澳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义、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澳隆公司支付原告吉顺利工程款23480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8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澳隆公司支付原告吉顺利违约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吉顺利与被告澳隆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是江苏德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的写字楼装饰工程;工程量以合同预算表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165天;工程价款750000元,此价款为工程计算依据,最终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施工完成七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经承包方催告后仍没有支付,并造成承包方损失的,为发包方严重违约,承包方解除合同的,发包方应支付合同暂定价款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吉顺利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组织验收,被告进行了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确认工程量以及进行价款结算,然而被告拒绝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48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澳隆公司辩称:1.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工程装修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被告持有的工程装修合同尾部空白处有原告亲笔书写的一段进一步明确工作内容,但总价不变,该段文字体现了原告的真实意思。2.原、被告工程装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未能按图纸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仅完成了其中一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被告另行安排员工施工,共支出人工费260000余元,该费用应在合同约定的总价750000元中予以扣除。3.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重新选任施工人员施工,并产生人员进出场费用,工期也因此延误,故被告澳隆公司必要时将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要求原告吉顺利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吉顺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吉顺利与被告澳隆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吉顺利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澳隆公司承接的德威公司办公楼进行装修;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工程款不到位,工期顺延;工程总造价为750000元,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并经过承包方催告后仍然没有支付,并造成了承包方损失的,为发包方严重违约,承包方解除合同的,发包方应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款20%违约金;承包方每拖延一天竣工,应向发包人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吉顺利提供的合同记载: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工程量的完成总量支付80%,施工完成七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而被告澳隆公司提供的合同记载:按照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0%费用支付人工费。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吉顺利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被告澳隆公司现已支付原告吉顺利工程款480000元。由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吉顺利申请对涉案工程(包工不包料)的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吉顺利支付中建公司鉴定费9121元。2017年3月31日,中建公司出具昆中建(2017)鉴字第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的造价为583694.28元;2.该工程无水电施工图,故水电部分的包工不包料造价无法鉴定,水电施工部分不在其造价鉴定范围内。原告吉顺利对中建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异议:该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编号(011210006001)其他隔断一项中,该部分工程未使用轻钢龙骨隔墙,而实际为砖砌墙,其还对砌墙进行两面粉刷。对此,中建公司的答复意见是:其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编号(011210006001)其他隔断“轻钢龙骨隔墙,内填防火隔音棉,纸面石膏板面层”一项的鉴定依据在报告“第三、鉴定的依据和主要方法”中已明确,是按照太仓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德威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及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为依据,根据施工图纸的施工说明中明确轻钢龙骨隔墙做法和施工图纸的一至四的平面图中明确的轻钢龙骨隔墙的布置计算工程量;原告及被告未提供工程相关设计变更或签证的书面资料;该部分隔墙鉴定是按照德威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设计的轻钢龙骨隔墙进行鉴定。被告澳隆公司对中建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该鉴定报告上确认的综合单价均明显偏高,远高于市场行情,完全脱离实际,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鉴定机构未能实地丈量,仅靠图纸上的数据,而图纸上的数据与实际存在误差,故得出的数据与实际不符;3.鉴定报告中涉及到的脚手架、垂直运输费共计23217.68元,该部分工作均由被告委托他人完成,并非原告完成,该部分不属于原告的工程量范畴;4.在原告未能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发票之前,被告对税金的数据不予认可。对此,中建公司的答复意见是:1.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中对结算计价方法无明确约定,并且在太仓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本案鉴定资料中,原告及被告未按规定提供装修合同价的报价明细。根据委托书(2016)苏0585法鉴委字第00394号委托要求:对原告所完成的德威公司写字楼装修(包工不包料)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次鉴定报告的“第三、鉴定的依据和主要方法”中已明确鉴定方法。本次鉴定结论是按照本工程实施期间在江苏省、苏州市颁布的装饰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及标准执行。2.本工程鉴定时计算工程量依据是太仓市人民法院移交的鉴定资料、德威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纸和《现场勘验记录》。本次鉴定资料中,原告及被告未提供工程相关设计变更或签证的书面资料。3.本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的脚手架、垂直运输措施费用是完成本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所必需的搭、拆脚手架和装修材料垂直运输的人工费用。本工程鉴定资料中无资料显示为第三方完成。本次鉴定结论包含以上脚手架、垂直运输费。4.本次鉴定造价中包含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所消耗的人工工日数量的所有费用和税金。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吉顺利水电施工面积为3746平方米;2.被告澳隆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交付德威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吉顺利提供的工程装修合同、工程决算单、通知、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澳隆公司提供的工程装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公司的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关于原告吉顺利是否可以请求被告澳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吉顺利没有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吉顺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部分装修工程,被告澳隆公司予以接收,并交由发包方德威公司使用,故原告吉顺利可以请求被告澳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水电工程外的工程价款,中建公司的鉴定意见是583694.28元。针对原告吉顺利的异议,中建公司给予合理答复,而原告吉顺利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报告中011210006001工程中其他隔断一项为砖砌墙,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补充鉴定,故对原告吉顺利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澳隆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装修合同报价,故中建公司按照工程实施期间江苏省、苏州市颁布的装饰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及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2.被告澳隆公司已提供设计图纸,但其未提供工程相关设计变更或者签证的书面资料,故中建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3.原告吉顺利完成施工必须具有脚手架、垂直运输措施,而被告澳隆公司主张脚手架、垂直运输措施系其委托其他人员完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澳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告澳隆公司未就原告吉顺利开具发票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澳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澳隆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公司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方法科学,且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中建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除水电以外工程的价款是583694.28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吉顺利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过水电工程价款是35元/平方米,而中建公司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原告吉顺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澳隆公司自认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水电工程款,故本院按照2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3746平方米,确定水电工程款是74920元。经计算,被告澳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吉顺利工程款658614.28元(583694.28元+74920元),扣除被告澳隆公司已支付的480000元,其还需支付原告吉顺利工程款178614.28元。二、关于原告吉顺利是否可以请求被告澳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装修合同无效,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自然无效。因此,原告吉顺利要求被告澳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澳隆公司已经接收原告吉顺利的施工工程,且在2015年8月份交付发包方德威公司,故原告吉顺利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澳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顺利工程款178614.28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7861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元,鉴定费9121元,合计16444元,由原告吉顺利负担9129元,被告苏州澳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5元。该款原告吉顺利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澳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吉顺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朱继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金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