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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清区方正轮胎销售部、济南道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长清区方正轮胎销售部,济南道兴工贸有限公司,王道兴,胡连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5号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法定代表人:白忻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优良,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欣,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清区方正轮胎销售部。经营场所:济南市长清区。经营者: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兴,男,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道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道兴。被告:王道兴,男,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胡连英,女,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与被告长清区方正轮胎销售部(以下简称方正销售部)、济南道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兴公司)、王道兴、胡连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优良、孔繁欣,被告方正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兴,被告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兴,被告王道兴、胡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5238.93元、违约金1万元;⒉由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承担诉讼费;⒊被告王道兴、胡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2016年原告与被告方正销售部签订轮胎经销协议,被告经销原告轮胎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方正销售部货款未能按双方协议及时结清的,视为违约,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其为一家企业,原告可以给道兴公司发货,并对发生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道兴、胡连英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方正销售部提供担保,承诺如其到期不支付周转金及货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向被告发货,并铺放周转资金,因被告原因,其提出不再合作,但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已铺放的周转金,至今被告方正销售部尚有355238.93元未结清。被告方正销售部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5238.93元有异议。方正销售部欠原告货款不错,但数额并非355238.93元,355238.93元欠款中应减去如下款项:2015年商务理赔三包胎84421元、2016年周转金使用费75397元、2016年三包胎折款5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被告方应偿还原告135420.93元。被告方认为方正销售部并未违约,欠款没还是因为双方账目没有对清,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道兴公司辩称,被告道兴公司虽与原告也有业务往来,但并未欠原告货款,与原告存在货款纠纷的是被告方正销售部。但道兴公司曾为方正销售部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提供担保,所以在方正销售部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范围内,道兴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道兴辩称,被告王道兴是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正销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货款纠纷,王道兴也为方正销售部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提供担保,所以在方正销售部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范围内,王道兴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连英辩称,被告胡连英与被告王道兴系夫妻关系。方正销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货款纠纷,胡连英也为方正销售部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提供担保,所以在方正销售部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范围内,胡连英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正销售部、被告道兴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355238.93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由王道兴、被告胡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举证如下:⒈轮胎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正销售部之间有业务关系;⒉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二被告的账目是合并的,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⒊被告王道兴、胡连英共同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王道兴、胡连英对方正销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加盖方正销售部和道兴公司公章的表格,证明截至2016年3月,原告欠方正轮胎销售部13780770.07元,道兴公司欠原告16687666元;⒌方正销售部出具的往来对账函,证明方正销售部单方认可其在2016年11月欠原告195420.93元,原告并不认可。因双方对数额存在争议,方正销售部从2016年3月起拒绝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原告在2016年11月要求方正销售部出具对账函,产生了该对账函;⒍商榷函、回复函,证明原告与方正销售部之间存在争议的欠款数额由两个部分组成,2015年两次商务理赔金额84421元和周转资金使用费75397元。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XX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方正销售部的公章真实;证据2-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6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四被告共同举证如下:⒈在济南市长清区国税局大厅的电脑界面所拍摄的照片、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原告应在2015年两次向方正销售部理赔,金额分别为52787元和31634元,方正销售部已在国税局开具了两张发票,并由道兴公司邮寄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⒉风力未返返利统计表、在方正销售部的电脑界面打印的质量鉴定单照片2张,单据1张,证明52787元和31634元理赔金额产生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四被告证据1有异议,原告方确实收到了邮寄的发票,但认为不应理赔,原告的业务人员专程将发票送到方正销售部处,但其不要,现在发票还在原告处存放;证据2有异议,风力未返返利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照片2张不具备关联性,鉴定单是“非产品质量鉴定单”,其意为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做的鉴定,不具有理赔因果关系;单据写在白纸上,不认可。本院对四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风神公司与被告方正销售部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轮胎经销合同,约定乙方在指定区域经销甲方指定品牌TBR和LTR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语句不通,被告道兴公司当庭认可该证明意为:方正销售部和道兴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账目可以合并,道兴公司对方正销售部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兴、胡连英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原告与方正销售部所签订的2016年轮胎经销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该单位到期支付原告的周转金及货款,如该单位到期不支付,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至双方结清债务时止。截至2016年3月,原告欠被告方正销售部13780770.07元,被告道兴公司欠原告16687666元。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账目合并后,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欠原告2906895.93元。此后,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双方达成共识后冲抵了部分款项,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欠原告的2906895.93元减去双方认可应予扣减的款项后,数额为355238.93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应支付周转资金使用费75397元,并将此款在应付款项中扣减,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认为应在应付款项中扣减2015年两次商务理赔款共计84421元,原告不同意扣减此款。被告方正销售部于2016年1月20日在济南市长清区国家税务局国税服务科开具了数额分别为52787元和31634元的发票,被告道兴公司将发票邮寄与原告,发票现存于原告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方正销售部签订的轮胎经销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方正销售部和道兴公司共同出具证明,承诺该二被告分别对原告的账目可以合并,道兴公司对方正销售部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兴、胡连英出具担保函,愿为被告方正销售部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亦均真实有效。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的账目合并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355238.93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周转资金使用费75397元,无合同依据,被告方亦不认可,该请求理由不足,被告不应支付此款;被告方辩解称应扣减商务理赔款84421元,虽无合同依据但被告已就该款项开具发票,且发票现存于原告处,原告拒绝扣减该款项理由不足,应予扣减;被告方辩解称应扣减2016年三包胎折款50000元和名誉损失费10000元,没有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共同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55238.93-(75397+84421)=195420.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正销售部、道兴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王道兴、胡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195420.9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清区方正轮胎销售部、济南道兴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420.93元;二、被告王道兴、胡连英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被告长清区方正轮胎销售部、济南道兴工贸有限公司、王道兴、胡连英负担4208元,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