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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蔡强、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蔡强,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228号原告:王立国,男,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系原告之子),男,无业,住宁河区。被告:蔡强,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16.6公里处12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国与被告蔡强、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被告蔡强,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万元、护理费5万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000元;2、伤残赔偿金以评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分别在保险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729.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6时17分,被告蔡强驾驶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王立国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王立国受伤。被告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3月16日6时17分许,被告蔡强驾驶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加900米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王立国驾驶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王立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蔡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蔡强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蔡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16日至4月10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1、脾破裂;2、小肠系膜破裂;3、横结肠系破裂;4、胰尾挫伤;5、小网膜血肿;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12肋);7、左肺挫伤;8、左侧气胸;9、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10、左肩胛骨骨折;11、腰1-3左侧横突骨折;12、左眼挫伤;13、左眼睑皮裂伤;14、右颧弓骨折;15、胸主动脉壁内血肿;16、胸腹主动脉硬化、内膜溃疡;17、右顶部头皮裂伤;18、右足皮擦伤。于2017年4月10日至16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1、急性主动脉综合症;2、主动脉夹层;3、高血压2级(高危);4、脾切除术后;5、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蔡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62.2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蔡强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人保北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平安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发时车辆有超载情况,商业险免赔10%。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费用过高,第二次住院是心脑血管外科,而且是在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否与该事故有关,需要庭下与公司沟通,保留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权利。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超载免赔10%的情况和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查,被告蔡强系其所驾驶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发时超载36%。本院认为,蔡强、人保北辰支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蔡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立国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蔡强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立国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强的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强的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蔡强、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强、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蔡强的车辆超载,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蔡强、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蔡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362.29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直接向被告蔡强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197091.7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蔡强垫付3362.29元。原告交通事故伤有胸主动脉壁内血肿,在心脑血管外科住院符合常理,应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国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王立国医疗费187091.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149673.42元,扣除免赔10%,即14967.35元,实际赔偿134706.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国医疗费131343.78元,赔偿被告蔡强垫付医疗费3362.29元。三、被告蔡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国医疗费14967.35元,被告天津久久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王立国负担420元,被告蔡强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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