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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张放牛、付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张放牛,付小荣,刘水连,张海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都昌农行),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章城,农行都昌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放牛,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付小荣,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刘水连,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张海牛,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都昌农行诉被告张放牛、付小荣、刘水连、张海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章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放牛、刘水连、张海牛以三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共人民币9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相互为对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放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放牛、付小荣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9810.57元、利息1243.14元。为维护金融安全,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放牛、付小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10.5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刘水连、张海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放牛、刘水连、张海牛以三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共人民币9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相互为对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放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放牛、付小荣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9810.57元、利息1243.14元。为维护金融安全,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查询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与被告张放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水连、张海牛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放牛、付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29810.57元、利息1243.14元,共计人民币31053.71元;二、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刘水连、张海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放牛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喻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传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