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广兵、奚学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兵,奚学安,张喜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兵,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湖北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奚学安,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喜连,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第三人):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林,经理。上诉人王广兵因与被上诉人奚学安、张喜连、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广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没有接受本人申请主审法官回避的申请,对申请回避没有口头或书面裁定,程序严重违法;2、奚学安隐瞒事实,将与本人共有的沿江路门面房登记在奚学安、张喜连名下,并于2012年7月15日与第三人私自达成互换还建协议,将房屋拆除,本人应当享有还建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奚学安、张喜连、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王广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团风县沿江路锦花园临江小区正在兴建靠东方向第5、6号相邻的两间门面房和第七层130平方米住房为共有;2、判令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王广兵财物损失11000元;3、诉讼费由奚学安、张喜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7日,奚学安通过法院诉讼取得沿江139.33平方米房屋产权。2004年2月23日,王广兵与奚学安、张喜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正面载明:“为了乡镇企业局综合楼投资(奚学安与王广兵经济分割),把企业局沿江路门面右边通道一套赠予王广兵落户计柒拾平方米(不够柒拾平方米,中间门面补偿),并赠予地基一套(2间)作为后期经济到位。抵押(以房产证为实),甲方:奚学安张喜连,乙方:王广兵,2004.2.23号”。协议书反面记载:“注:此协议为偿还(人民币叁万柒千元)借现金款,因以房屋抵还。”该协议书上“张喜连”签名为奚学安代签。2012年7月15日,第三人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奚学安、张喜连(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位于团风县沿江路的砖木结构的平房门面和住房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共计139.3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71.6平米。二、付款方式:甲方以正在开发的位于团风县××层(非架空层)靠东方向的第5、6号相邻的两间门面房【门面一间宽3.3米,深12米,另一间宽2.7米,深12米(该门面由乙方支付一半的购买门面的购房款,此款已予签订本协议时已付清)】和该小区的东单元的东边一套房第七层最大住房面积的一套商品房作为甲方购买乙方上述房屋的购房款。(面积约为130几平方米)……”。该协议书经团风县公证处公证。随后沿江路原房屋即被拆除。王广兵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还建房屋为双方共有,并要求第三人赔偿财物损失。另查明,锦江小区第一层(非架空层)靠东方向的第5、6号相邻的两间门面房和第七层最大住房面积的一套商品房至今未登记在奚学安、张喜连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奚学安与王广兵签订协议是以房屋抵偿借款,并非王广兵诉称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沿江路乡镇企业局门面房为奚学安、张喜连夫妻共有,奚学安在没有征得房屋共有人张喜连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与王广兵签订了房屋抵偿借款协议,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系无权处分,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张喜连的追认,因此王广兵与奚学安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奚学安、张喜连与第三人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卖房还房协议,系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处分行为,第三人并无过错,也没有侵犯王广兵的财产权益,王广兵要求第三人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奚学安、张喜连与第三人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卖房还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公证处公证,但还建的房屋并未登记在奚学安、张喜连名下,奚学安、张喜连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王广兵要求确认还建的锦江小区第一层(非架空层)靠东方向的第5、6号相邻的两间门面房和第七层最大住房面积的一套商品房为共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广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广兵诉请确认所有权的锦江小区第一层(非架空层)靠东方向的第5、6号相邻的两间门面房和第七层最大住房面积的一套商品房,系奚学安、张喜连与第三人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王广兵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该标的物并不享有权利,其要求确认对该标的物享有共有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奚学安、张喜连“隐瞒事实,以登报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房产证”并将其享有一半所有权的“沿江路门面房”拆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王广兵要求第三人黄冈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广兵当庭表示对合议庭成员无异议,并未申请回避,其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判决,无扣除或延长审限审批手续,存在超过法定审限的情况,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广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王广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