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宇、覃仁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覃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马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覃仁军,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覃仁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覃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早上7时54分许,被告人张宇、覃仁军窜至中山市某网吧186号机前,趁被害人唐某熟睡之机,扒窃得其裤袋内的华为牌P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宇在中山市某物业门口被被害人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同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网吧将被告人覃仁军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覃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山市古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提供的分期付款客户预填表、还款信息提示函、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宇、覃仁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覃仁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宇、覃仁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覃仁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宇、覃仁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玲叶水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