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俊岭、吴良爱与被上诉人薛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岭,吴良爱,薛有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岭,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翟店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俊岭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有科���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上诉人黄俊岭、吴良爱因与被上诉人薛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俊岭、被上诉薛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良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俊岭、吴良爱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吴良爱不承担归还义务;3、判决被上诉人薛有科返还上诉人黄俊岭晋MSD1**帕萨特轿车一辆,赔偿上诉人黄俊岭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费和处理违章费5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吴良爱对于黄俊岭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二、2015年6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留,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薛有科辩称,借款时吴良爱知道情况,车辆不是我扣的,是上诉人自愿将车押给我。原告薛有科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俊岭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有争议,借条上未注明,原告亦无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吴良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薛有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良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吴良爱应否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二是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吴良爱与黄俊岭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吴良爱在一审中亦未提供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吴良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应属于侵权之诉,应由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黄俊岭、吴良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