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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徐宁古与王月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月伟,徐宁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再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月伟,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徐宁古,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王月伟因与被上诉人徐宁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伟,被上诉人徐宁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102民再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王月伟偿还徐宁古5万元,不承担利息;3、判令徐宁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关键证据原一审中《借款合同》第一页系伪造,再审一审中《借款合同》第一页是与案外人庾某,4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再审一审法院依该证据判决上诉人王月伟承担利息错误。再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徐宁古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徐宁古答辩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王月伟在再审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问题,在最初起诉之前,徐宁古曾多次多方寻找王月伟的下落,也曾多次催要过欠款,再审一审法院对此已查明,王月伟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月伟的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2015年9月29日,徐宁古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月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徐宁古与被告王月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一年一付,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同日,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下方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现在收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圆(5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被告王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宁古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2日,王月伟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0月26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2民申1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王月伟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月伟偿还徐宁古借款本金5万元,不承担利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月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均无异议,再审一审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应以哪一份合同认定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王月伟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原审中徐宁古举证的借款合同共两页,第一页为全文打印,无当事人签名和手印,内容包括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第二页内容有合同生效条款、签订日期、王月伟、徐宁古的签名以及王月伟收到5万元的收条。再审中,针对王月伟提出的真实的合同第一页问题,徐宁古提交了王月伟捺手印的合同第一页原件,该页合同与原审中的合同第一页的主要区别有:(1)该页合同上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标准均为手填(原审中的第一页合同全部为打印,无当事人签名和手印);(2)该页合同未约定合同的份数和持有人(原审中的合同约定一式两份);(3)该页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截至2011年11月26日(原审中的合同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11月1日);(4)该页合同上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原审中的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3%);(5)该页合同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对拖欠的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审中的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万元)。徐宁古对此解释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因该合同文本存在多处错误,故当场重新打印了合同的第一页进行了更换。徐宁古为证明其在原审中举证的合同是真实的,申请证人庾某,4到庭作证。证人庾某,4当庭陈述:庾某,4是徐宁古公司的员工,借款合同由其经办;当时徐宁古在公司楼上,庾某,4与王月伟在楼下签订借款合同后拿给徐宁古看,徐宁古要求修改,故重新打印了合同第一页,即徐宁古原审中提交的合同第一页;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徐宁古,王月伟当时也知道该情况。王月伟认为,其并未见过原审中的第一页合同;应以其按手印的合同第一页来认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而该页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再审中王月伟对尚欠徐宁古借款本金5万元不持异议,故王月伟应偿还徐宁古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争议,再审一审认为,王月伟按手印的合同第一页是借款时签订,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徐宁古主张合同第一页已更换为其原审中举证的文本,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审中举证的合同第一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王月伟按手印的合同第一页的约定来认定借款利息。王月伟提出的其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的再审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月伟按手印的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据此应认定借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页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范围,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审对借期内利息的认定存在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二、王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宁古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2011年11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70元,由王月伟负担。本院再审二审查明,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宁古所述与王月伟的借款合同是否与庾某,4向王月伟出借的款项存在关联性。王月伟是否应当承担向徐宁古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王月伟在本案再审一审中确认曾向案外人庾某,4借款5万元,而庾某,4的证言则证明其向王月伟出借的5万元为徐宁古所有,且徐宁古现持有借款合同原件,应认定王月伟对庾某,4代表徐宁古向其出借5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案涉借款合同与王月伟所述庾某,4向其出借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王月伟与徐宁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审一审期间,王月伟已自认欠徐宁古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王月伟提主张两份《借款合同》的第一页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王月伟在再审一审期间对徐宁古提交的有王月伟手印的合同第一页已确认,且经证人庾某,4证实,该份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徐宁古所有。故再审一审法院对徐宁古提交的有王月伟手印的合同第一页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关于王月伟所述徐宁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月伟在本案再审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本院再审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徐宁古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再审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月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再7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亚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俊芳速录员  李 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