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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833号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潮路。法定代表人:傅春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飞,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幢*号。法定代表人:钟先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363.4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货款286363.40元。至今,被告已付货款1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363.4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发生买卖关系,本案所涉布料是被告向凯通公司购买;二、原告提供的出库码单,其中部分码单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46722.9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已抵扣入帐;该款,被告已付190000元,尚欠原告56722.90元。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的出库码单十九份、2015年9月24日、10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款为253365.50元的布料,但被告退回了货款为6642.60元的布料,原告实际交付了货款为246722.90元布料,原告并于同年9月24日、10月23日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出库码单十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及打样费合计为39640.50元。3、被告公司的养老金缴费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钟先荣、唐国庆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八份出库码单无异议,对其余的十一份出库码单有异议,认为货物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货物是否收到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5日、3月7日的出库码单有异议,认为该三份码单中的货物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收到该三份码单中的货物,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出库码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无异议的八份出库码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十一份出库码单,被告否认货物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被告授权签收人,一般情况下,该十一份出库码单不能予以认定,但本案中,被告对该十一份出库码单项下的布料是否已实际收到未作明确的陈述,而且在本院要求其限期作出明确陈述的情况下仍拒不作出明确陈述,况且,原告在该组证据中的十九份出库码单后的9月24日、10月23日,开具了该十九份出库码单项下的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再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系原告虚开,因此,应推定被告已收到了该十一份出库码单中的布料,该十一份出库码单的货物签收人的签收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授权签收行为,故本院对该十一份出库码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5日、3月7日的出库码单,被告否认货物签收人系被告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被告授权签收人,因此,本院对该三份出库码单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出库码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计货款246722.90元。2015年9月24日、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合计票面金额为246722.90元。该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入帐。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计货款(含打样费)37275.80元。上述货款,被告已付1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3998.7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93998.70元,应给付原告。该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有权随时给付原告,原告也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付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998.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3998.70元,并赔偿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此款,被告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25元,由原告海宁市富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杭州秀荣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