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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004号原告刘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永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黄某1,女,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黄某2,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1的父亲。被告黄某3,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1的母亲。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现,被告黄某2、黄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建立恋爱关系期间于2015年年底经媒人手送给被告小见面礼11000元,2016年7-8月份,经媒人的手送大见面礼20000元,2016年腊月6日举行婚礼,送上车礼款10000元,过了年正月4日,被告黄某1无故离家出走。后,原告及家属去被告家寻找,被告黄某1说和原告没有感情,不想过了。双方婚姻解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及“四金”,但拒不返还下余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黄某2、黄某3辩称,原告说的款项正确,但双方不同意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四金”。原告刘某强行把被告黄某1送回家中,错不在被告。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再退还彩礼款。被告黄某1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款11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20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送给被告上车礼款10000元及“四金”。2017年1月31日,原告刘某将被告黄某1送回被告家中,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7年3月,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及“四金”。以上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二人恋爱期间,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2、黄某3系被告黄某1的父母,是子女婚姻的具体操办者,且父母与子女的财产不可分割,其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于2017年1月3日举行婚礼,2017年1月31日终止恋爱关系,说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1的婚姻已成就而后终止,因此,三被告退还彩礼的数额应当予以减轻。故,本院认为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应当以80%比例返还为宜。故,三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31000元×80%=24800元。原告与被告黄某1已举行婚礼,说明双方的婚姻已成就,上车礼款及“四金”应属于赠予性质,被告不应当返还。但被告已将“四金”返还原告,该行为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车礼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应当从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彩礼款为24800元-10000元=1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4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返还上车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