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秀娟、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吴季刚,苏宪东,王非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政,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锦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方山,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季刚,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第三人苏宪东,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第三人王非非(系苏宪东之妻),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冯某某因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吴季刚与苏宪东、王非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于当日持借款合同、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办理对吴季刚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山水家园13号楼1单元401室(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房屋价值36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25万元。被告受理并审查后,于2014年7月3日为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向第三人苏宪东、王非非颁发了梁房他证梁字第201406**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负有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备案、颁证的法定职责,其依据第三人申请进行颁发他项权证的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吴季刚是否为涉案房产的单独所有人,被告为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否违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梁山法院判决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吴季刚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本人借款向第三人苏宪东、王非非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27日,吴季刚与第三人苏宪东、王非非向被告申请设立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询问、受理、审核。同时有吴季刚个人名下的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证及吴季刚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吴季刚是该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其颁发梁房他证梁字第201406**号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吴季刚婚前取得。虽然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吴季刚在离婚时约定该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称其为涉案抵押房屋权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对第三人亲自到场签字提交相关手续进行审查、核实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吴季刚、苏宪东、王非非办理颁发梁房他证梁字第201406**号他项权证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适用《房屋登记办法》错误,应当适用《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前,应当查清抵押房屋的权属变化。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材料能够显示房屋权属的变化,被上诉人应当要求抵押申请人提交该材料,但被上诉人简单从事,未要求抵押申请人提供,导致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错误。二、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房产被法院拍卖执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如该房屋被执行完毕,将使上诉人及孩子无法生活。三、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相关解释,被上诉人能够查清第三人办理的抵押房屋不是吴季刚个人房屋,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认真按照程序让第三人陈述房屋权属变化,也没有让其提交离婚协议书,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未能维护公平正义,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办理梁房他证梁字20140610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离婚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材料,办理相关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房产登记材料显示梁山县城水泊南路15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吴季刚,且第三人吴季刚在2009年11月6日已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属于婚前财产。第三人吴季刚在答辩人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摁手印,表明其办理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吴季刚、苏宪东、王非非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系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时所依据的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该办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记载了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本案第三人申请被诉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作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办理被诉房屋抵押登记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第三人吴季刚名下的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系第三人吴季刚的婚前财产,无房屋变更转移登记的相关记载。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吴季刚离婚时,曾约定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上诉人主张房屋权属发生变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梦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