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保国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侯保富、侯静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保国,侯保富,侯静,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保国,男。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高新开发区(原大修厂内)。法定代表人王何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喘肉,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审原告:侯保富,男。原审原告:侯静,女。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保国,男。上诉人侯保国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原审原告侯保富、侯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09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侯保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凯、焦喘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侯保富、侯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保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侯保国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928号民事判决书,待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重新确认上诉人享有的股权比例,以及相应的股权价值;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采取冒用、欺骗、隐瞒方式侵占上诉人父亲的股权,使得上诉人目前持有股权比例严重偏低;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享有的股权比例及股权价值。中天公司辩称,上诉人父亲所有的股份是入股时以注册资本为基数的股份,上诉人父亲去世后,公司的增资扩股上诉人没有进行过任何增资和投资,因而也不应享有现在增资后的相关权益。原审认定以原来的注册时的资本数额为基数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侯保国、侯保富、侯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所依法享有的股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思章系原告方父亲,其在2000年时以出资18000元并由被告单位配股2000元的形式享有被告股份0.7%(当时被告单位的注册资本为270万元)。2004年,侯思章为治疗疾病,原告侯保富曾向被告借款13000元,在侯思章去世后(2004年7月11日去世)其妻子祁菊霞为侯思章办理丧事又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的记载发生变更,此时所显示的股东中已无侯思章。另查明,侯思章妻子祁菊霞于2010年4月19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表述的内容可知,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中,原告是要求确认其股权,故本次诉讼实质上为物权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所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侯思章的股权是否已通过折抵的方式予以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事宜,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通过折抵的方式对侯思章所享有的股权予以处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三原告系侯思章的合法继承人,对侯思章的股权系共有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侯思章所享有0.7%的股权是基于其入股时(2000年)的出资并结合当时被告的注册资本而确认,故三原告所享有的0.7%的股权应以2000年时被告单位注册资本为基数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侯保国、侯保富、侯静依法享有被告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0.7%(该股权份额以2000年时被告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基数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一审中原告侯保国、侯保富、侯静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所享有的股权。原审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了其应享有的股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侯保国上诉请求确认2000年以后其享有的股权比例以及相应的股权价值,由于上诉人侯保国未对中天公司进行过投资、经营和管理,且该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变迁,较之以前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等均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目前现有证据来看,2000年以后的股权份额的比例和价值本院都无法予以认定,且侯保国上诉请求确认股权的价值,该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而对上诉人侯保国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保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