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澎栋与蓝文东、中山市集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澎栋,蓝文东,中山市集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子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44号原告:李澎栋,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鸿,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蓝文东,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集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沙口升平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晨。被告:张子梦,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澎栋诉被告蓝文东、中山市集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集盈公司)、张子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澎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被告蓝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澎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文东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2246448.7元及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2、被告集盈公司对被告蓝文东上述的债务25%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张子梦对被告蓝文东上述的债务25%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蓝文东、集盈公司、张子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蓝文东于2015年8月7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46012015003536),约定被告蓝文东向民生银行借款24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及案外人卢颖昌(本案不予起诉)作为保证人,共同为被告蓝文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蓝文东共拖欠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171664.66元和罚息74784.04元。民生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原告账户划扣了2246448.7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约保证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及其余未履约保证人要求归还代偿款的,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可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四位保证人,应当各自承担25%的保证责任。原告代偿的部分可以要求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各自承担25%的补充清偿责任。蓝文东辩称,我方已经和银行协商分期付款,对银行的数额我方认可,但是对律师费不认可,对罚息有待核实。原告主张的垫付之后的利息我方不认可,是原告自己还的钱,不是我方让他还的,银行只是催我们还款,也没有起诉,也没有要求原告代还。集盈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张子梦辩称,一、民生银行的三方联保贷款,之前是由李澎栋、卢颖昌、蓝文东三方互保贷款,本案的贷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14601201400284001的贷款,而银行续贷的条件是增加担保人,因当时我已跟蓝文东离婚,拒绝了蓝文东的请求,李澎栋多次打电话给本人,请求我为他们的续贷签字,我明确告诉李澎栋我与蓝文东已离婚,不去签。李澎栋表示他们三人也追加了担保人,其他人已经签名了,如果本人不签,贷款续不到,签字了,也不用我承担什么。最后我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勉为其难地签了名。李澎栋、蓝文东、卢颖昌为了续贷而制造此事,这份合同只是他们几个联保贷款的其中一份,不能单独地看待审查,且李澎栋请求我签字时对本人的口头承诺也是合同,请求法院参考该情节。二、银行贷款到期后,本人从来没有要求李澎栋为我所承担的份额进行清偿,在银行未起诉的情况下,为何其主动代偿,是否有其他目的意图。三、该笔联保贷款的去向不明,银行放贷以后,贷款是否由某借款人独自使用存疑。三方联保贷款远远不止2400000元,放贷后可能只由他们其中一人或两人使用,那么还款时也应按用者自付的原则还款。因此笔贷款是续贷,必须连贯全面看待,请法院查明贷款的资金流向及使用人。四、若该笔贷款并不是由其中某人操纵,如何解释李澎栋不起诉卢颖昌。五、民生银行出示的《担保代偿证明》显示,借款人是蓝文东,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号:146012015003536B0)的约定,对蓝文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澎栋应当向蓝文东一人追偿。六、本人对蓝文东的担保责任是对银行的承诺,而从没有要求李澎栋代偿,也从未向李澎栋直接借用该笔贷款,我与李澎栋主动代偿贷款的行为没有关系。七、本人对该笔贷款的使用及对李澎栋、蓝文东、卢颖昌的经营从未参与,他们三人的关系如何、贷款如何使用,由谁来用,一概不知。八、编号为(2017)粤2072民初644号民事裁定书,对蓝文东、张子梦价值173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蓝文东与本人在签订本案的担保合同时已经离婚,财产已进行分割,法院应按本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进行查封。综上,本人是对民生银行承担蓝文东的贷款担保责任,并没有义务对李澎栋的主动代偿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澎栋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文东(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乙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46012015003536),约定被告蓝文东向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14601201400284001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上浮65%,年利率为8.002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担保方式由集盈公司、李澎栋、卢颖昌、张子梦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等。该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同日,原告李澎栋、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及案外人卢颖昌均作为甲方和被告蓝文东(乙方)、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丁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146012015003536B0),约定甲方为乙方(被告蓝文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何一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选择以下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3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2、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人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债务,在丁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应立即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该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5年8月7日,即《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2400000元给被告蓝文东。2016年11月21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出具《担保代偿证明》给原告,证明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蓝文东共拖欠该银行贷款本金2171664.66元和罚息74784.04元,该银行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从原告在该银行设立的账户中划扣了2246448.7元清偿借款人被告蓝文东欠该银行的上述债务。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因与蓝文东、集盈公司、张子梦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出庭,律师费40000元等。2017年1月9日,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蓝文东向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借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李澎栋、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及案外人卢颖昌均作为保证人和被告蓝文东、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澎栋、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及案外人卢颖昌为被告蓝文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蓝文东借款期满后没有全额偿还借款给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从原告在该银行设立的账户中划扣了2246448.7元,以清偿借款人被告蓝文东欠该银行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蓝文东偿还2246448.7元及利息问题。因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蓝文东偿还债务2246448.7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蓝文东追偿,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蓝文东偿还224644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文东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代偿还的款项给原告,但被告蓝文东没有返还,确实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蓝文东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蓝文东支付律师费40000元问题。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一方为实现债权时律师费的承担,且该费用不是原告实行债权时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在被告蓝文东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范围内各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蓝文东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的借款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完全履行,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已要求了原告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而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原告、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案外人卢颖昌没有约定比例分担,故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在被告蓝文东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范围内各自承担25%的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没有要求卢颖昌承担25%的补充清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对被告张子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蓝文东不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故被告集盈公司、张子梦也不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文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澎栋2246448.7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集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蓝文东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25%的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子梦对被告蓝文东上述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5%的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9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51元,被告蓝文东负担29640元(在被告蓝文东不能负担时,由被告中山市集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被告张子梦负担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冼伍根审判员 朱永前审判员 李世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