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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赖某某、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赖某某,杨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17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住元谋县。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男,住元谋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住元谋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建房尾款7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川籍人,二十多年前就来元谋县打工,之后就在元谋县清和村委会挨那望村安家,安家之后就在元谋县各个乡镇包房子建盖,原告系多年从事建筑工程并具有丰富经验的包工头。因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多次找原告为其建盖房屋。经过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施工费用,包括机械费、模板费、人工费每平方米工价336元。还约定工程款待交工后,实际结算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一段时间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房。建房过程中,被告共支付了35000元建房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初将房子建好后交付给被告,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表明被告还欠原告建房尾款7600元,同时还承诺春节前付款。春节前夕,原告妻子找被告要建房尾款,被告说“这个钱我不拿,叫你家小张去告我,法律判拿多少我就拿多少。”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好被告家的房屋,被告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针对本诉答辩称:张某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进行施工。2016年3月24日张某某与我家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被告承包我家的住房建盖,2016年8月20日工人在刮二层白灰房屋还未交付给我家使用时,张某某与我们夫妇说,他已经算好工钱了,再付他7600元,我们夫妇提出如果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如何处理?他当时说如出现问题,以合同为准,再做协商。并让我们在他写好的欠条上签了字,考虑到是同村人,我们也没多想,就签了字。在房屋交付给我们之后,我们就发现房屋的上层没有3.3米高,只有2.76米高;墙体没有达到“横平竖直”的要求,后墙向前倾斜了4公分;楼顶南侧部位漏水,顺着前墙体淋下来,淋到阳台上,墙体上的瓷砖被淋起青苔。一楼的楼梯间顶角落及中间都会渗水下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7项有明确的施工要求上层高为3.3米,楼顶不漏水,房子要求横平竖直,墙体垂直度小于0.2公分。故我们夫妇多次要求张某某对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修缮处理,张某某说:我不负责,我只负责瓷砖不掉、不空壳。其他我不管。作为我们夫妇来说,建房起屋是我们一生的大事,都希望顺心如意,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约束双方按照合同办事,但张某某既不按照合同约定给我们建房,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又不信守承诺(欠条上已明确如房子出现问题要进行协商)进行处理、修缮。我们夫妇不同意支付房屋尾款,并要求张某某对房屋现在存在的问题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房屋顶楼、一楼楼梯间漏水(渗水)进行修缮,并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建房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房屋损害的50000元,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反诉人将自家的房屋建盖工程发包给反诉人,工程为单包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7项有明确的施工要求上层为3.3米,楼顶不漏水,房子要求横平竖直,墙体垂直度小于0.2公分。2016年8月底,被反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二反诉人,二反诉人就发现房屋的上层没有3.3米高,只有2.76米高;墙体没有达到横平竖直的要求,后墙向前倾斜了4公分;楼顶南侧部位漏水,顺着前墙体淋下来,淋到阳台上,墙体上的瓷砖被淋起青苔,一楼的楼梯间顶角落及中间都会渗水下来。反诉人夫妇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对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修缮、处理,被反诉人说我不负责,我只负责瓷砖不掉、不空壳。其他我不管。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导致二反诉人家的房屋顶楼、楼梯间出现漏水、上层高度不够、房屋墙体倾斜、居住不安全的隐患。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针对反诉辩称:楼高是赖某某叫我盖多高我才盖多高的,赖某某家原先建好的一层房屋楼高只有三米,赖某某要求我二楼比第一层低,当时也没有改过合同,没有想那么多,房子渗水是因为外面渗水进来的,认为漏水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建房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3、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建房尾款7600元。经质证,赖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列举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写欠条是根据合同来写的,不是结算依据。被告方(反诉原告方)赖某某、杨某某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赖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反诉人的情况;2、建房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l6年3月24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给反诉人造成房屋隐患;3、房屋照片一页四张,欲证明反诉人房屋顶层漏水、一楼楼梯间渗水、墙体倾斜的现状。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赖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赖某某、杨某某的证明主张,楼高是赖某某家在合同签订后重新要求的高度,当时要求一层盖三米,二楼比第一层低,但没有改过合同,房子渗水是因外面渗水进来的,不是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方(反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反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3,只能证明被告方(反诉原告方)家房屋存在渗水情况,不能证明漏水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故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赖某某、杨某某均系元谋县元马镇清和村委会挨那望村人。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张某某为赖某某、杨某某家在元马镇清和村委会挨那望村原一楼房屋基础上增加建盖二楼住房一层和安装一楼卫生间一个,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工不包料方式,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工价336元,包括机械费、模板费、人工费。工程内容为房屋主体施工、粉刷、装饰、电路安装。还约定工程款待交工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结算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开始为被告赖某某、杨某某家建盖二楼房屋及卫生间附属设施。建房过程中,赖某某、杨某某共支付了35000元建房款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8月初将房子建好后交付给赖某某、杨某某,经双方结算,赖某某、杨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写了一张工程款欠条给张某某,欠条表明赖某某、杨某某还欠张某某建房尾款76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该房屋楼顶施工时赖某某家未要求对新建房屋顶层做防水,存在部分渗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赖某某、杨某某修建了房屋,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经接收了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建房尾款7600元。该欠条是双方对欠付款项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有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建房,并反诉要求原告对其房屋楼顶、一楼楼梯间漏水(渗水)进行修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房屋部分存在被告主张的渗水问题,而原告又不同意进行相应的维修,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结合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综合考虑到赖某某、杨某某未要求张某某对房屋楼顶部做防水处理,对房屋渗水问题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未按合同约定建房的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受损的事实,也未申请对其受损价值做专门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建房款7600.0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支付维修费用10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赖某某、杨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反诉原告赖某某、杨某某承担472.50元(已付),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