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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丽娟与李钢、方子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娟,刘宇,李钢,方子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63号原告:马丽娟,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彰武县某局干部,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自然情况见下)。原告:刘宇,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彰武县某局干部,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李钢,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方子美,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东埔镇。现暂住:辽宁省彰武县兴隆山镇。原告马丽娟与被告李钢、方子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宇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兼马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子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娟、刘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钢、方子美给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宇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与李钢、方子美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二被告因做买卖资金短缺,向马丽娟借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日返还。借款到期后,马丽娟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李钢辩称,我、方子美与刘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我与方子美、刘宇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口头约定:我们每人出资70000元,我负责联系彰武县农村木材加工点货源,方子美负责往天津销售,当年我们赚了30000元。按当初的约定,我们每人应分红10000元,但没有分,只是刘宇把本金拿回去了。2014年,我和方子美又找到刘宇想继续做下去,刘宇也同意了,约定刘宇投资150000元(含2013年应分红10000元)。当年我们赚60000元,两年共赚90000元,我们三人协商分红达成共识:将各自投入资金归还外,刘宇应分红40000元,方子美应分红30000元,我应分红20000元。由于天津买方尚欠部分货款,马丽娟又向我与方子美追要,我与方子美就给其张罗了80000元并交付之,故尚欠其100000元,由我和方子美共同出具了欠据。基于上述事实,我虽对马丽娟、刘宇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方子美现已下落不明,我又暂无给付能力,故我不能同意马丽娟、刘宇的主张。方子美未作答辩。马丽娟、刘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李钢、方子美出具的欠据,证明李钢、方子美欠马丽娟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给付。李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宇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与李钢、方子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李钢、方子美与刘宇口头协议:合伙做木材生意,由刘宇出资150000元(含2013年合伙时应分红的10000元),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由李钢联系木材加工点货源,方子美负责销售。协议履行中,三人最后一次结算:共盈利90000元(含2013年合伙盈利30000元),决定分配给刘宇40000元(含2013年盈利分红10000元),方子美30000元,李钢20000元。后按此结算结果,马丽娟经多次催要,李钢、方子美先后共给付其80000元,尚欠1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欠据,承诺于同年12月1日给付。逾期后,马丽娟、刘宇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现更改为合伙协议纠纷。刘宇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依法应视为合伙人。其与李钢、方子美合伙做木材生意,三人合伙终止结算达成的共识是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人应按此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基于此协议,李钢、方子美与2015年6月1日共同给马丽娟出具欠据并承诺于同年12月1日给付,应信守承诺,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和连带责任。马丽娟虽非合伙人,但其与刘宇系夫妻关系,李钢、方子美又给其出具了欠据,故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合法。综上所述,马丽娟主张李钢、方子美给付借款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李钢、方子美应给付马丽娟、刘宇合伙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方子美给付原告马丽娟、刘宇合伙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钢、方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国学审 判 员  纪赛男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