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清玉与李学勇、黄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李学勇,黄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497号原告:张玉清,女,汉族,1963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学勇,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黄明珍,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玉清与被告李学勇、黄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勇、黄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158400(从2015年5月12日起以4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以4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至清偿为止;2、被告黄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学勇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率按每月1.6%执行,即每月支付被告利息48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半年,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同年11月13日,被告李学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按每月1.6%执行,即每月支付被告利息24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借款半年,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自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0元,每月支付被告利息72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作证。截止2015年4月11日,即5月开始被告已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不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学勇未作答辩。被告黄明珍辩称:1、张玉清借款给李学勇时答辩人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2、李学勇所借款项是用于天水煤业的经营活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法院应当判决以李学勇、黄明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人李学勇的个人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判决答辩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学勇向原告张玉清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李学勇于今日收到出借人张玉清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李学勇于今日收到出借人张玉清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李学勇在两张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张玉清于2014年8月11日向李学勇银行账户内转款300000元,案外人雷乾佼于2014年11月13日向向李学勇银行账号内转款150000元。第二张借据空白处手写了月息1.6%。被告李学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李诗煌共计向原告张玉清转账十一笔,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转款4800元、2014年10月11日转款4800元、2014年11月11日转款48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款2400元、2015年1月10日转款7200元、2015年2月11日转款4800元、2015年2月13日转款1600元、2015年2月14日转款800元、2015年3月11日转款7200元、2015年4月12日转款7200元。庭审后被告李学勇认可借款450000元的事实以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记不清利息具体约定的是多少,之前委托了他人转账支付利息,但委托的哪个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李学勇、黄明珍于2004年3月2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客户对账单、借记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50000元,举示了借条及客户对账单,被告李学勇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6%,15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了月息为1.6%,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的借据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李学勇认可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只是记不清具体约定的是多少,且认可委托了他人转账支付利息,原告举示了李诗煌向原告转账的客户对账单,拟证明李诗煌代李学勇支付利息,转款时间、转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利息约定相一致,故对原告主张300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1.6%,本院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黄明珍辩称其不知李学勇借款,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该笔债务系被告李学勇、黄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黄明珍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李学勇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勇、黄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清借款450000元,并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李学勇、黄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2元,实际收取4942元,由被告李学勇、黄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鹭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