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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伟、吕某云等与肖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伟,吕某云,肖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72号原告:刘某伟,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吕某云,女,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生,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质地大道西段。主要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伟、吕某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伟、吕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伟、吕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3时56泌阳县××湖大道泌阳县××路段庄路段,被告肖某豫R×××××933货车与二原告之子刘欢豫Q×××××311小轿车(系挪用号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欢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豫R×××××933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保险,故被告人寿公司某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肖某生予以赔偿。被告肖某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某,2017年3月1日3时5泌阳县××湖大道泌阳县××路段杨庄路段,被告肖豫R×××××3933货车与二原告之子刘豫Q×××××Q311小轿车(系挪用号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欢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3933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已经达成协议,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肖某生承担赔豫Q×××××Q311小轿车损失20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受害人刘欢,1992年4月1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某依法承担相某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某生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刘欢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欢死亡的事实清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生作为侵权人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某的赔偿责任。鉴于豫R×××××3933货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某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某由被告肖某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与二原告已经和解,故被告肖某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肖某生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王欢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某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11696.7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8894.8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因二原告未主张被告肖某生赔偿,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伟、吕某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