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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元双全、李江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双全,李江涛,杨建国,白树坚,原付平,杨建新,许新娜,李洪彬,呼保芬,郭玉海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双全,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鹤壁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涛,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鹤壁市人,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树坚,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河南省鹤壁市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原付平,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鹤壁市人,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建新,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鹤壁市人,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缺席)原审被告人许新娜,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陕县人,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洪彬,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呼保芬,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玉海,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鹤壁市人,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元双全、原付平、杨建新、李江涛、许新娜、李洪彬、呼保芬、郭玉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桂070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元双全、李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树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元双全及其辩护人冯斌、上诉人李江涛及其辩护人杨南光、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许新娜、呼保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始,被告人白树坚、元双全、杨建国和郭某2(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在广西钦州市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消费资本运作”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该传销组织要求下线先交纳500元(人民币,下同)的入门费,再按一份份额3300元(在一份份额3300元中,直接下线的3个五平某老总每人分得500元,然后扣除10元是算账人员的费用,扣除4元是转账分红的手续费,剩余1786元。剩余的1786元分别按照15%,10%,5%不同比例并扣除所谓的公积金后分发给下面四平某以下人员)进行申购,并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积累份额数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元双全、原付平、杨建新、李江涛、许新娜、李洪彬、呼保芬、郭玉海参与的“资本运作”传销模式为五级三阶制(按自己及下线总共购买的份额分级。1-2份、3-9份、10-64份、65-599份、600份以上分别对应一、二、三、四、五级平某),要晋升就必须发展下线,下线越多级别越高,工资和提成也就越多。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元双全、原付平、杨建新均为该传销组织的五平某老总,负责该传销组织体系的运作,组织五平某老总会议,安排学习组人员宣传“消费资本运作”,协调资金管理组人员的收钱工作,操纵体系里面的资金及工资发放。被告人李江涛、许新娜、李洪彬、呼保芬、郭玉海均为该传销组织四平某老总,在钦州市负责收申购款的资金管理人员,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传销组织收取申购款,负责填写申购单,记录新申购人员份额,收取下线人员交申购款,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汇款给五平某的杨建国、白树坚、元双全、原付平、杨建新等人。另认定,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共1993691.69元(具体账号和金额详见附件),扣押涉案车辆二辆:杨建国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李江豫E×××××梅某斯-奔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104017发动机号10265246)。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传销网络结构图和资金流向表、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3、刘某、杨某1、郭某1、孙某1、程某、康某、牛某、唐某、徐某、王某2、原某、孙某2、武某、陈某、秦某、成某1、成某2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李某、王某1等26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元双全、原付平、杨建新、李江涛、许新娜、李洪彬、呼保芬、郭玉海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以此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元双全、原付平、杨建新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主犯中,被告人原付平、杨建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建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白树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元双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四、被告人原付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杨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六、被告人李江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李洪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许新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九、被告人呼保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被告人郭玉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一、对在案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共1993691.69元(具体账号和金额详见附件),扣押的涉案车辆二辆:杨建国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李江涛豫E×××××梅某-奔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104017发动机号1026524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元双全、李江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元双全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于2011年开始与白树坚、杨建国和郭某2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不当,其是在2013年3月份被郭存保骗到钦州后才参与传销的,到2015年6月份,为了让自己上到五平某,用儿子、儿媳妇等七人的身份证,以自己的鸡场被征用的40多万元补偿款购买两个65份,才达到五平某老总,且被他人安排分管5个多月的账,不会算账、不懂管理,都是他人代做的,自己不是领导、也不是组织者,只能是从犯;再有其建行卡尾数7388的存款18.58万元是其儿子和各兄弟汇入的,是退水给老刘家的申购款、工行卡尾数1633的存款8.3元是自己的合法收入,不应没有上缴国库。同时,其患有喷门癌并进行过切除手术,并提交有《元双全住院病历》、《食管癌贲门癌手术记录》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元双全的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元双全是2013年3月才到钦州参与传销的,不是一审认定的2011年参与的,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或组织者,虽然其已达五平某老总,但其是用自己的钱申购的,一审认定为主犯不当,应认定为从犯或作用相对小的主犯,且其自愿认罪,符合缓刑条件,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李江涛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量刑没有意见,但认定其豫E×××××号奔驰小汽车属涉案车,没收上缴国库,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车辆是其以贷款方式购置,没有用于传销活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将车辆返还本人,同时提交有《营业执照、税收登记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汽车金融贷款合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证实其有正当职业,购买车辆是抵押登记及贷款购车。李江涛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李江涛经营有“汽配经营部”,有合法的经营收入,虽然说2013年参与传销活动,2015年12月贷款购买小汽车,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参与传销活动所获得非法利益来购买,且上诉人只是达到四或三平某,不可能获得多大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购车后用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作案工具,因此上诉人购买小汽车是作为家庭经营自用,没有用于本案的传销活动,不属涉案车辆。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撤销对上诉人豫E×××××号奔驰小汽车没收上缴国库,将豫E×××××号奔驰小汽车返还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许新娜、呼保芬对一审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量刑没有意见。但白树坚提出扣押其4张卡内的存款20万元多里面有部份是自己的钱,以及被抓时查扣的现金4000元,应作为罚金抵消,不应没收上缴国库。许新娜提出扣押的3张卡有2张是其自身的钱,且有2万元是其丈夫成某1转入的费用,不应没收上缴获国库,应返还本人,并提交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广场支行卡号62×××00(账号21×××8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21日)来证实20000元属于自己的钱。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起诉指控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元双全、李江涛、原审被告人杨某2、白树坚、原付平、杨建新、许某、李洪彬、呼保芬、郭玉海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以此骗取财物,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元双全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先后从事发展下线及负责传销组织资金管理工作,其中2015年10月至案发期间负责发放下线工资,其行为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应当定性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元双全负责管理资金时间长,且金额特别巨大,对于传销组织的运转、扩大起到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认定其2011年参与不当,但量刑属于幅度内量刑。上诉人李江涛购买奔驰小车虽然是在其参与传销组织之后购买的,但是在案证据仍然不足以证实购买奔驰小车的资金来源于传销活动违法所得,也不能证实李江涛使用奔驰小车作为传销活动工具接送传销人员或者其他相关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小车予以没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的量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判处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对相关人员适用缓刑,量刑适当。至于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冻结、扣押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共1993691.69元(具体账号和金额详见附件),扣押的涉案车辆杨建国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元双全于2011年在钦州市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当,现有证据证明元双全是2013年才参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元双全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元双全住院病历》、《食管癌贲门癌手术记录》等证据、李江涛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税收登记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汽车金融贷款合同相关资料》以及原审被告人许新娜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提出的意见和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对于上诉人元双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元双全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实元双全于2013年3月初到钦州市参加“消费资本运作”,先后从事发展下线及负责传销组织资金管理工作和发放下线人员工资,至2015年6月份达到“五平某老总”出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元双全在传销组织中,先后从事发展下线及负责传销组织资金管理工作和负责发放下线工资,其行为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一审认定其自2011年开始,与白树坚、元双全、杨建国和郭某2(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传销组织,在广西钦州市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消费资本运作”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不当,现有证据证明元双全是2013年才参与犯罪活动的。另一审认定元双全在主犯中的作用也不当,一审只认定原付平、杨建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但实际上上诉人元双全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中所起的作用也相对较小,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元双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定其为作用较大的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虽然是在法定刑内量刑,但未能体现出从轻处罚,属于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但元双全元双全在传销组织中,先后从事发展下线及负责传销组织资金管理工作和负责发放下线工资,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对于传销组织的运转、扩大起到较大的作用,不宜适用缓刑。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是主犯,应改判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于作用相对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应再体现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上诉人李江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豫E×××××号奔驰小汽车不属涉案车辆,不应没收上缴国库的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2016年8月1日上午9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公局民警根据情报信息,在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76号湘桂大酒店一楼餐厅处将李江涛、白树坚、元双全、原付平、杨建新五人抓获。同年8月8日,扣押李江涛豫E×××××梅某-奔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104017、发动机号10265246),并于8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查封通知书。同时查明,李江涛2013年初到钦州市参与传销活动,任过传销组织的资金组管理人员,达到四平某老总;2015年12月17日在河南省安阳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贷款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104017、发动机号10265246)。虽然奔驰小车是在李江涛参与传销组织之后购买的,但是在案证据仍然不足以证实购买奔驰小车的资金来源于传销活动违法所得,也不能证实李江涛使用奔驰小车作为传销活动工具接送传销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传销犯罪用途,一审法院认定该小车属于涉案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将查扣李江涛的梅某-奔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104017、发动机号10265246)予以退还。因此,上诉人李江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上诉人元双全、原审被告人白树坚、许新娜分别提出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冻结其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当,有部份存款是属于本人及家庭生活资金,应当查清退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元双全、原审被告人白树坚、许新娜在管理传销体系资金期间,按照传销组织规定,使用传销组织中资金管理人要求开设的账号收取传销申购金,接收、支出工资和分红。(1)据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对元双全的建设银行账号55×××85查询及账户流水账以及元双全供述和指认表明,从2015年6月6日至6月25日,该账号共收到传销人员转入申购款人民币15467485元,也向38名传销人员发放分红12771288元及其他支出,尚有余额人民币5490.35元,已冻结;建设银行账号62×××88,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3日止,该账号共收到传销人员转入申购款人民币2704385元,也向71名传销人员发放分红5106534元及其他支出,尚有余额人民币185876.40元,已冻结;工商银行账号62×××33,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该账号共收到传销人员转入5笔申购款人民币58000元,也向多名传销人员支出9笔分红人民币124298元及其他支出,尚有余额人民币83058.67元,已冻结;(2)据对白树坚工商行卡号62×××08(与6222082115000678657为同一账号)查询及账户流水账以及白树坚供述和指认表明,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分别收到用郭玉海等人的卡号转来申购款共计人民币31433205元,也向传销人员转支分红、工资等共人民币1128684元,对尚有余额人民币190860.62元,已冻结;建设银行卡号62×××70,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分别收到用多名传销人员的卡号转来申购款共计人民币51992776元,也向传销人员转支分红、工资等共人民币40513965元,对尚有余额人民币1762.99元,已冻结;建设银行账号43×××43,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日,分别收到用多名传销人员的卡号/账号转来申购款共计人民币8771951元,也向多名传销人员转支分红、工资等共人民币8533794元,对尚有余额人民币9497.84元,已冻结;工商银行账号17×××41,从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分别收到用多名传销人员的卡号转来申购款共计人民币2223926.12元,也向传销人员转支分红、工资等共人民币3025148.36元,尚有余额人民币18653.80元,公安机关冻结时,尚有余额658.89元,已冻结;(3)据对许新娜建设银行卡号62×××48查询及账户流水账、许新娜供认该卡系白树坚持有使用,白树坚承认持有使用该卡并供述和指认表明,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分别收到用多名销人员的卡号/账号转来申购款共计人民币517300元,也向其他卡号/账号转支共人民币672000元,对尚有余额人民币968.70元,已冻结;工商银行卡号62×××01(账号21×××09),许新娜供认该卡系交白树坚持有使用,白树坚承认持有该卡,后交杨建国持有使用,杨建国亦承认持有使用该卡收转申购款,使用该卡并供述和指认表明,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分别收到用多名销人员的卡号/账号转来申购款共计人民币29623019元,也向其他卡号/账号转支,对尚有余额人民币251029.11元,已冻结;工商银行卡号62×××00(账号21×××87)许新娜供认该卡系自己持有使用,用于给杨建国收转传销款共计人民币443400元。对尚有余额人民币21023.30元,已冻结;同时,从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证实,从2015年12月04日至2016年6月29日,分别收到用多名销人员的卡号/账号转来款项共计人民币35274.38元,也向其他人员的卡号/账号转支人民币16715.00元。虽然二审期间提出2015年12月21日成某1转入的20000元不属传销费用,应该退还,但从本案的证据表明,2013年初,原审被告人许新娜与丈夫成某1到钦州市参加传销组织,达到四平某老总,后担任传销体系资金管理人员,利用该账号接收转支申购款、工资及分红,成某1也供认2015年5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白树坚让其负责给下线发工资,将钱转到其工商银行尾数5531的卡再由其向下线转发,大概发有十几万元左右,因此,可认定属于涉案资金。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利用涉案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产生的资金,原审被告人杨建国利用参加传销活动违法所得购买的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因此,一审法院对在案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共1993691.69元(具体账号和金额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扣押的涉案车辆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元双全、李江涛与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原付平、杨建新、许新娜、李洪彬、呼保芬、郭玉海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以此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元双全与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原付平、杨建新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主犯中,元双全和原付平、杨建新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原判不认定元双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元双全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改判。但元双全在传销组织中,达到五平某老总,先后从事发展下线及负责传销组织资金管理工作和负责发放下线工资,涉及金额特别巨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建国、白树坚、原付平、杨建新均为该传销组织的五平某老总,负责该传销组织体系的运作,组织五平某老总会议,安排学习组人员宣传“消费资本运作”,协调资金管理组人员的收钱工作,操纵体系里面的资金及工资发放。上诉人李江涛、原审被告人许新娜、李洪彬、呼保芬、郭玉海均为该传销组织四平某老总,在钦州市负责收申购款的资金管理人员,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传销组织收取申购款,负责填写申购单,记录新申购人员份额,收取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汇款给五平某的杨建国、白树坚、元双全、原付平、杨建新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作出的相应的判处刑期及罚金,均是在法定刑内量刑,体现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江涛购买的梅某-奔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104017、发动机号10265246)属涉案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将查扣李江涛的梅某-奔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104017、发动机号10265246)予以退还李江涛。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利用涉案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产生的资金以及原审被告人杨建国利用参加传销活动违法所得购买的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属于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对在案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共1993691.69元(具体账号和金额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扣押的涉案车辆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刑初416号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杨建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白树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原付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杨建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江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洪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许新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呼保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郭玉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刑初416号判决的第三、十一项,即被告人元双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在案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共1993691.69元(具体账号和金额详见附件),扣押的涉案车辆二辆:杨建国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李江涛豫E×××××梅赛德斯-奔驰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104017、发动机号1026524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上诉人元双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对在案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共1993691.69元(具体账号和金额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扣押的涉案车辆一辆:杨建国豫E×××××奥迪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014590发动机号22159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李运增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伟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记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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