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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秀珍、古绍福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珍,古绍福,古文章,罗凤珍,熊小梅,张显彪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珍,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开远市,苗族,文盲,无业,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6月2日临时羁押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提押出所;2016年6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绍福,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6月3日临时羁押于云南省开远市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提押出所;2016年6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发志,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文章,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5月27日临时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被提押出所;2016年6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凤珍,又名“LuPuChan”,女,32岁,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越南,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上述基本信息由被告人自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6月3日临时羁押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提押出所;2016年6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启文,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应芳,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小梅,小名“小翠”,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开远市,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贤武,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显彪,绰号“阿彪”,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现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并执行;2016年11月17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古文章、罗凤珍、熊小梅、张显彪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皖050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古文章、罗凤珍、熊小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娟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杨秀珍及其辩护人邵华、上诉人古绍福及其辩护人叶发志、上诉人古文章及其辩护人盛娟、上诉人罗凤珍及其辩护人王应芳、上诉人熊小梅及其辩护人胡贤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物证手机一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尹昌元、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认定:2013年2月至4月期间,经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介绍,被拐骗至云南省的越南籍女子李某、杨某2、张小燕分别被卖与张显彪、尹昌元、汤某为妻,杨秀珍、古绍福收取一定数额的好处费。2013年12月,被告人古文章通过被告人张显彪的介绍,将被拐骗至云南省的杨某1卖与本市男子张某(1990年11月17日出生)为妻。2015年4月,被告人熊小梅联系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后两人联系了被告人古文章,通过被告人古文章联系了被告人罗凤珍,将被拐骗至云南省的SungThiPha卖与本市张某(1991年12月17日出生)为妻,五被告人均分了支付购买价款后的剩余款项。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罗凤珍、熊小梅、张显彪帮助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被告人古文章以出卖为目的和帮助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妇女,其中,被告人杨秀珍伙同古绍福收买、贩卖妇女4人,古文章伙同他人收买、贩卖妇女2人,罗凤珍、熊小梅、张显彪伙同他人收买、贩卖妇女1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两人涉及的三起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古文章、张显彪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文章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显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古文章、罗凤珍、熊小梅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熊小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显彪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小梅系坦白,依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显彪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秀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古绍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古文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罗凤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熊小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张显彪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七、对随案移送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杨秀珍上诉提出: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以为只是介绍婚姻,其主要是跟随古绍福,也不清楚古绍福等人做了些什么,也没有拿到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古绍福上诉提出:原判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只实施了为买方引荐卖方、沟通关系等介绍行为,应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其分得的钱款都交给杨秀珍了,其并未实际得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古文章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第四起事实属实,但应当属于介绍婚姻,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罗凤珍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熊小梅上诉提出: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应当认定为从犯,自首,请求二审对其改判适用缓刑。杨秀珍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杨秀珍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属于帮助他人介绍婚姻而索要财物。杨秀珍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其虽有接受金钱的行为,但仅仅是帮助他人介绍婚姻所得报酬,且杨秀珍在介绍婚姻过程中未使用任何强制手段,无恐吓威胁等行为;2、杨秀珍如若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相关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是古绍福联系的古文章,杨秀珍没有参与联系车辆和古文章,杨秀珍只是一直跟随古绍福,其地位低于古绍福。拐卖妇女行为中,杨秀珍属于下游环节,只起到联系介绍作用。其没有前科,子女尚未成年,家庭比较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古绍福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原判定性错误。古绍福不是帮助他人出卖为目的,而是收买为目的。古绍福介绍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系受卖方之托,其主观上只有帮助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故意。其没有接受出卖人的委托,也没有从上游犯罪中分得拐卖款项。2、古绍福即使构成拐卖妇女罪,其在犯罪中也只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古绍福只是为收买人提供便利条件,进行联络和引路,没有参与策划、非法拘禁被拐卖妇女,主犯应是没有到案的拐骗、圈养人。古文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即2013年12月份拐卖妇女杨某1中主犯系被告人古文章,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古文章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1)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显彪、被害人杨某1、证人张某人所述杨某1被圈养的地点及家庭人口情况与古文章家庭住址及家庭人口情况不相符合,表明该户并非古文章家,男主人(即杨某1哥哥)并非古文章;(2)认定古文章犯罪的依据就是杨某1及张某的辨认笔录,但根据二审中对杨某1及张某的当庭询问质证可见,该唯一辨认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古文章虽参与,但是以为他人介绍婚姻为目的,没有拐卖或出卖的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3、如若认定古文章构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对其参与该起案件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坦白;古文章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二审量刑时予以考虑。罗凤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罗凤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定性持有异议,罗凤珍主观上并不知道熊某系被拐卖到中国来的越南女子,虽然收取了金钱,但属于正常介绍婚姻的习俗。罗凤珍不应构成该罪。2、即使被告人罗凤珍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罗凤珍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当,自愿认罪悔罪。综上,恳请二审予以考虑。熊小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四起犯罪事实应当划分主从犯,熊小梅在该起事实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熊小梅自愿认罪,在本案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二审自愿退赃,结合其平时表现和身体状况,恳请二审对被告人熊小梅适用缓刑。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古文章的辩护人申请了证人杨某1和张某(1990年11月17日出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质证;熊小梅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熊小梅的诊断病例证实熊小梅身体状况。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底至3月初,经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的介绍,被拐骗至云南省文山县的越南籍女子李某(越南名:陶蓉,音译)被以人民币62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男子张显彪为妻,后张显彪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给杨秀珍、古绍福,杨秀珍、古绍福实得人民币3000元。2、2013年4月初,经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的介绍,被拐骗至云南省文山县的越南籍女子杨某2(越南名:杨氏查,音译)和越南籍女子张小燕(越南名:杨氏门,音译)分别被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男子尹昌元、汤某为妻,后尹昌元、汤某各支付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给杨秀珍、古绍福,杨秀珍、古绍福实得人民币4000元。3、2015年4月,被告人熊小梅受张某(1991年12月17日出生)亲属委托帮忙为张某在云南介绍对象,因一直未能物色到合适对象,被告人熊小梅遂联系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帮忙,后被告人杨秀珍、古绍福联系了被告人古文章,通过被告人古文章联系了被告人罗凤珍,罗凤珍通过手机将女子照片发给了熊小梅供张某选择,张某选择了被拐骗至云南省河口县的SungThiPha(越南名:熊某,音译)。随后张某与古绍福、杨秀珍、古文章、熊小梅一同赶往河口县,在罗凤珍的带领下至被害人熊某的圈养地商谈将熊某买走的价格。在圈养地看管熊某的中年女子(另案处理)要价人民币42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人罗凤珍、古文章、杨秀珍、熊小梅、古绍福明知熊某系越南人,仍然商议予以加价,最终将熊某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男子张某为妻。在支付人民币42000元给看管熊某的中年女子后,被告人罗凤珍、熊小梅、古文章、杨秀珍、古绍福将剩余钱款予以分配。后被告人古文章、杨秀珍、罗凤珍、古绍福、熊小梅均被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通过被告人张显彪的介绍,他人将被拐骗至云南省文山县的杨某1(越南名:瓦氏炙,音译)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男子张某(1990年11月17日出生)为妻。被告人张显彪于2016年11月16日经电话通知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证实,所列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古文章辩护人申请,证人杨某1、张某(1990年11月7日出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并当庭对上诉人古文章进行了辨认。经当庭询问质证,两证人无法辨认出上诉人古文章,且之前的辨认过程存在瑕疵,无法排除辨认错误的可能,故本院排除两证人之前的辨认笔录,对两人当庭的证言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杨某1被拐卖的犯罪事实进行重新认定。除此之外,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影响以上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小梅主动退赃10000元及缴纳罚金2000元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珍、古绍福、古文章、罗凤珍、熊小梅、张显彪帮助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妇女,其中,上诉人杨秀珍伙同古绍福参与贩卖妇女4人,上诉人古文章、罗凤珍、熊小梅、原审被告人张显彪参与贩卖妇女1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方面的意见以及即使构成拐卖妇女罪也应认定为从犯区别于拐骗人、圈养人的意见。经查,正常介绍婚姻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正常介绍婚姻有时也会涉及收取一定感谢费等钱财,但介绍人是明知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基于双方自愿,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联系。而打着介绍婚姻的旗号,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则是属于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本案中,在卷的同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秀珍、古绍福、古文章、罗凤珍等人熟知云南当地拐骗买卖越南女子的情况,本案的各被害人均系被拐卖至中国的越南籍女子,被拐的妇女因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根本就没有表达意愿和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在所谓介绍婚姻的过程中,各被告人不仅明知被害人系无身份的越南女子,而且全程不与被害人交流,不了解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其居间介绍不以促使男女双方认识了解为目的,而以买卖人口交钱领人为目的,在明知男方拿钱买老婆的情况下,直接参与加价买卖或索要好处费,具有利用该情况谋利的主观故意,实质应属帮助拐骗人、圈养人将被拐妇女出卖的行为。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哪个环节,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几名上诉人以介绍为名实则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相对于拐卖妇女的上游拐骗人、圈养人,本案各被告人的所谓居间介绍行为实际上对拐骗人、圈养人贩卖妇女起帮助作用,在整个贩卖妇女犯罪过程中明显起次要作用,对杨秀珍、古绍福、古文章、罗凤珍、熊小梅、张显彪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关于杨秀珍、古绍福、古文章、罗凤珍、熊小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古文章提出未参与涉案第三起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古文章参与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古文章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显彪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熊小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熊小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熊小梅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熊小梅、张显彪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两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且对部分事实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重新认定,故对各上诉人的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皖050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六、七项,即:六、被告人张显彪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七、对随案移送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二、撤销(2016)皖050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一至五项,即:一、被告人杨秀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古绍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古文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罗凤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熊小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绍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文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凤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小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丽萍审判员  杨先祥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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