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易里放与易里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里科,易里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里科,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里放,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武,男,系易里放之子。上诉人易里科因与被上诉人易里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里科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易里放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易里放过分自信、不专业操作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引起的,易里放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判决以易里放自行鉴定的标准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易里放也并非工伤,故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故只能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3、原判决认定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中易里放自身存在过错,在易里放只出工几个小时,易里科没有获利且其全力承担了医疗费的情况下,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治疗发生后再行起诉。4、社区村委会是组织而非自然人,其出具的证明只能视为该证明制作人刘助中的证词,故刘助中有出庭作证的义务。5、一审中易里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忽视此事项,反而在判决中认定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明显程序违法。6、一审中易里科虽然迫于经济原因放弃了对医疗事故、超伤情范围之类及过度医疗等费用的鉴定,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易里放存在过度治疗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易里科的上诉请求。易里放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在责任划分比例上也是适当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易里科的上诉。易里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里科赔偿医疗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96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09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里放与易里科从小相识。2015年10月,易里科打算新建房屋,碰到易里放,就要易里放帮忙。此后,易里科建房时,易里放在建房工地上做小工,报酬为110元/天。2016年2月3日,在易里科家的建房工地,易里放、易里科安装好提升机后,在提升机往上运行时,提升机上的吊篮脱落,吊篮上的钢管将易里放的头部砸伤。在工地上工作时,易里放没有佩戴安全帽。易里放受伤后,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2016年2月3日至6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174365.94元。从2016年2月3日至5月28日,在易里放住院期间,易里科在医院进行护理。2016年6月13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易里放所受损伤暂评定为三级伤残,建议颅骨修补费用叁万元左右,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部分护理依赖。至易里放起诉前,易里科已赔偿了15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易里放、易里科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易里放因受伤造成多大的损失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易里科新建房屋时,雇请易里放帮工,报酬为110元/天,易里放和易里科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易里科提出的系无偿帮工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易里科作为雇主,应对易里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易里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易里科的赔偿责任,故认定由易里科承担70%的责任,由易里放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三。赔偿范围,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易里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365.94元。易里放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74365.94元。易里科提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因医疗事故、超伤情范围及过度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易里科曾要求对易里放住院期间治疗支气管及肺叶感染疾患、喉上神经不完全麻痹的原因及2016年5月30日至6月22日期间医疗费用的必要性进行鉴定,但后又申请撤回鉴定。易里科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易里科提出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继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一并予以赔偿。对易里科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135680元(10600元/年×16年×0.8)。依据易里放主张的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060元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易里放已年满6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6年。易里放系三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8。易里科认为易里放应只构成四级伤残,经释明,易里科未就此申请鉴定,且本案存在雇佣关系,应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对易里科提出的易里放应只构成四级伤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9530.58元(31191元/年÷12个月×140天)。易里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按2016-2017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易里放受伤后住院治疗140天,误工费应为9530.58元(31191元/年÷12个月×140天)。易里科提出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护理费2910.54元。易里放受伤后住院治疗140天。因2016年2月3日至5月28日,是由易里科照顾护理,此段时间不应计算护理费。从5月29日至6月22日,共25天,护理费为2910.54元(42494元/年÷12个月×25天),易里科提出的此段时间不应计算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60元/天×140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易里科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7、营养费2000元。因鉴定意见没有就营养费的数额作出认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易里科提出的易里放主张5000元的营养费过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易里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易里放系三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40000元。易里科提出的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易里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4365.94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80元、误工费9530.58元、护理费29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02887.06元。故易里放的损失应由易里科赔偿282020.94元(402887.06×0.7),扣除已支付的157200元,易里科还应向易里放支付赔偿款124820.94元。对易里放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里放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02887.06元,由被告易里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里放支付赔偿款282020.94元(包括已支付的157200元);二、驳回原告易里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易里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易里放负担1101元,被告易里科负担74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其一,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提升机运行过程中吊篮脱落导致易里放受伤,易里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从案外人易志文处借提升机使用,其理应知道操作提升机需要一定的方法和技能,但仍和易里放共同操作提升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综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判决易里科承担70%的责任、易里放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二,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否妥当的问题。一审中,易里放提交了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号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评定易里放所受损伤暂为叁级伤残,易里科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二审提出鉴定标准不合法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次事故导致易里放头部受伤,造成三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易里科虽提出医疗费用不合理,存在过度治疗等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病例资料,易里放右颞枕顶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顶骨粉碎性凹性骨折,右顶叶多发脑挫裂伤等,日后颅骨修补费用为3万元左右,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易里科提出该笔费用应等到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易里放一审时提交了禾青镇社学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易里科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提出一审未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即对易里放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系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一审时易里科只提交了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并没有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易里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易里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审 判 员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