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2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沈凤英与张银红、罗红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凤英,张银红,罗红平,王寒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凤英,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执行人张银红,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罗红平,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王寒霄,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沈凤英与被执行人张银红、罗红平、王寒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银红、罗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凤英借款本金14733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寒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张银红、罗红平、王寒霄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张银红、罗红平、王寒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款至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00。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银红、罗红平、王寒霄负担,此款项亦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银红、罗红平、王寒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王寒宵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终结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王寒霄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张银红、罗红平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建元路1635号春天花园10幢1803室的房地产,该房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1月8日),但因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已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分该房产,并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罗红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查封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该车本院已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故暂无法处分。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张银红、罗红平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张银红、罗红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7490.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屋、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