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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24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男。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朱轩,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继华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继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赵继华。审 判 长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