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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双根与陈立宝、王昌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双根,陈立宝,王昌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027号原告:曹双根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立宝。被告:王昌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A4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3478661883。负责人:司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双根与被告陈立宝、王昌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根的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宝、王昌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双根诉称,2016年11月26日12时35分许,被告陈立宝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双根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牌号轿车向右偏转方向,撞到停放在西侧路外张军的电动自行车、孙志刚的二轮摩托车及张朝永的广告牌,致曹双根受伤、四车及广告牌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立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双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双根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曹双根自有,该车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101446.23元,公估费3043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共计105489.23元。被告陈立宝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昌联所有,该车在被告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曹双根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双根损失2000元,剩余的103489.23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72442.46元。被告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曹双根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其报告不予认可。公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立宝、王昌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2时35分许,被告陈立宝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双根驾驶的其自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牌号小型轿车向右偏转方向,撞到停放在西侧路外张军的电动自行车、孙志刚的二轮摩托车及张朝永的广告牌,致原告曹双根受伤,四车及广告牌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立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双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孙志刚、张朝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双根支付了将冀B×××××牌号小型轿车从事故发生地点到滦南县荣达停车场的合理施救费用300元。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对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意见是该车损失为101446.23元。为做此公估,原告曹双根支付公估费3043元。原告曹双根的以上损失共计104789.23元,均为财产类损失。另查明,被告陈立宝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昌联。该车在被告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河北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原告曹双根的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B×××××牌号小型轿车撞到张军的电动自行车、孙志刚的二轮摩托车及张朝永的广告牌,致原告曹双根受伤、四车及广告牌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及《河北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曹双根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曹双根为施救冀B×××××牌号小型轿车支付的费用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施救费损失,本院按施救距离确定其施救费损失为300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乐亭支公司对于原告曹双根的相应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四车及广告牌受损,被告乐亭支公司的交强险对应的财产类损失方除原告曹双根外,还有张军、孙志刚、张朝永,故本院酌定被告乐亭支公司以交强险的财产类赔偿限额的四分之一,即500元,赔偿原告曹双根的损失。对于原告曹双根的其他损失,被告乐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双根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双根经济损失(104789.23元-500元)×70%=73002.46元,以上合计73502.4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打入原告曹双根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二、驳回原告曹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曹双根负担11元,被告乐亭支公司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闻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