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欣、方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欣,方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欣,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月红,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欣为与被上诉人方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杨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方月红原审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杨欣一方,是不合理的。二、袁某、柯某及杨欣的代理人对17万元借款的交付的陈述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审判决认定17万元未实际交付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未对庭后向袁某所作的笔录进行质证即予以采纳,属程序错误。方月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二审答辩称:关于案涉借款17万元现金如何交付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相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借款实际发生在案外人袁某和方月红之间,原审方月红已向法庭陈述双方关系比较密切,方月红的银行卡也都是由案外人袁某使用,方月红原审时已向法庭陈述3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虽然有13万元转帐记录,但是该13万元转到被上诉人卡上后又取出由袁某使用了,方月红对一审判决要求归还13万元借款虽然有异议,但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1日,方月红向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后,案外人柯某受袁某指示,转账13万元给方月红。2014年6月8日,袁某与杨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袁某将其向方月红享有的3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杨欣,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方月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方月红也已收到。现杨欣向方月红催讨借款,方月红至今未归还,杨欣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借贷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贷关系自钱款交付时成立。借款人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方月红虽向袁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抗辩未收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而出借人袁某仅能提供1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剩余的17万元,出借人袁某、证人柯某及杨欣代理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方月红则坚持抗辩未收到袁某交付的借款,故杨欣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袁某已交付剩余款项17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方月红抗辩其名下卡号为62×××23的银行卡是由袁某在实际使用,但其举证上不足以证实,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杨欣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两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月红给付杨欣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杨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方月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杨欣负担1650元,由方月红负担12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上诉人杨欣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袁某向本院陈述了本案30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说明其中13万元为转账,17万元为现金交付。对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方月红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保持怀疑。首先,袁某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与杨欣以及的柯某关系均非常密切,其证言的可信度非常低。其次,袁某的回答存在诸多矛盾,与证人柯某的证言也是互相矛盾的,其证言不可信。对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审的审理情况,袁某的陈述在借款现金交付金额、现金交付过程等关键点上与原审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中的17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方月红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案外人袁某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的出借方,其对借款的现金交付金额、现金交付过程等与原审的陈述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除有当事人的借贷合意,还要有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诉人杨欣与袁某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袁某已交付剩余款项17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17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对依职权向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未进行质证,但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