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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荣举与张顺福、李秀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荣举,张顺福,李秀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61号申请执行人:方荣举,男,生于1962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张顺福,男,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秀容,女,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荣举与被执行人张顺福、李秀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32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顺福、李秀容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顺福、李秀容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方荣举偿还借款436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6440元。但被执行人张顺福、李秀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顺福在资阳市有车辆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顺福所有的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被执行人张顺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顺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方荣举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方荣举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