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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丁志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丁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系被损财物的所有者。被告人丁志龙,男,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镇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被告人丁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张某夫妇与被告人丁志龙家因修建平顶房素有纠纷,2016年9月8日23时许,丁志龙雇佣铲车将慕某、张某家的平顶房和围墙私自拆毁。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丁志龙毁坏慕某家房屋价值17504.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志龙故意毁坏他人房屋,损毁财物价值17504.68元,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丁志龙的刑事责任。针对起诉提供了证人索某、张某、杜某、慕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慕某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告人丁志龙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某诉称,其在门前修建平顶房没有影响到丁志龙家任何权益,丁志龙仗着其家人多势众,横行乡里,2016年9月8日23时许,丁志龙雇佣铲车将自家的平顶房和围墙私自拆毁,情节恶劣,给其家人及租住房客造成损害,现要求被告人丁志龙赔偿损毁的房屋价值17504.68元、租金30000元及精神名誉损失费,共计147504.68元。被告人丁志龙辩称,慕金丽与张首瑞夫妇占用其厕所地皮修建平顶房,2011年7月其用铁锤将墙面砸了几个窟窿,平顶房一直未实际使用。2016年9月8日23时许,雇用铲车拆毁慕金丽、张首瑞夫妇平顶房系贾旭东所为,况且拆毁该平顶房是取得慕金丽、张首瑞夫妇同意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志龙位于镇原县孟坝镇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孟坝镇加油站巷子附近的房屋和慕金丽、张首瑞夫妇的房屋隔路相邻。慕金丽、张首瑞夫妇的房屋系1995年8月从孟坝镇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村民慕锋处转让所得的三间箍窑。箍窑所在门外为集体粪场,与该箍窑相邻的集体粪场上为村民刘步忠修盖的一间厕所,厕所占用的土地为新民自然村集体土地,2003年刘步忠搬家后其所修建的厕所由丁志龙家占有使用。2011年5月,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为扩建自家房屋,与丁志龙母亲王俊英签订600元的协议拆毁门外厕所新建房屋,后王俊英反悔,被告人丁志龙多次阻挠施工,并于2011年7月16日将慕金丽、张首瑞夫妇新修平顶房(占地约20.67平方米)用大铁锤打了几个大窟窿,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一直再未修缮该平顶房。2016年8月,丁志龙同周围邻居协商欲将该集体粪场连同老公路一起硬化,因涉及拆除被丁志龙损坏的平顶房,慕金丽、张首瑞不同意,2016年9月8日23时许,丁志龙遂雇佣铲车将张首瑞家的平顶房和围墙私自拆毁。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丁志龙毁坏张首瑞家房屋价值17504.6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慕金丽、张首瑞陈述,证明其1995年从慕锋手中购得孟坝镇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孟坝镇加油站巷子附近的箍窑三间,箍窑前面是一条公路,公路停用后,谁家门前先占的地皮就归谁家使用,2011年5月份其在门前修建了一间约20平米的砖混结构平房,丁志龙认为地皮是他家的,便用铁锤砸了几个窟窿,致使房屋无法使用。2016年9月8日23时,丁志龙私自雇佣装载机将房屋拆毁,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索小勤、杜积堂、姚建军、张银会、张笃龙证言,证明2016年9月8日23时,丁志龙雇佣装载机将慕金丽、张首瑞夫妇房屋拆毁的事实;3、证人张治国证言,证明2011年其为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修建平顶房的有关情况及该房修建价值为24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俊英、慕锋、严俊英、刘邦兴、王佰泰、孙军平等的证言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丁志龙位于镇原县孟坝镇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孟坝镇加油站巷子附近的房屋和慕金丽、张首瑞夫妇的房屋隔路相邻。慕金丽、张首瑞夫妇的房屋系1995年8月从孟坝镇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村民慕锋处转让所得的三间箍窑。箍窑所在门外为集体粪场,与该箍窑相邻的集体粪场上为刘步忠修盖的一间厕所,厕所占用的土地为新民自然村集体土地,2003年刘步忠搬家后其所修建的厕所由丁志龙家占有使用。2011年5月,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为扩建自家房屋,与丁志龙母亲王俊英签订600元的协议拆毁门外厕所新建房屋,后王俊英反悔,被告人丁志龙多次阻挠施工,并于2011年7月16日将慕金丽、张首瑞夫妇新修平顶房(占地约20.67平方米)用大铁锤打了几个大窟窿,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一直再未修缮该平顶房。2016年8月,丁志龙同周围邻居协商欲将该集体粪场连同老公路一起硬化,因涉及拆除被丁志龙损坏的平顶房,慕金丽、张首瑞不同意,2016年9月8日23时许,丁志龙遂雇佣铲车将张首瑞家的平顶房和围墙私自拆毁的事实;5、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买新民旅社协议书、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明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从慕锋手中购得孟坝新民自然村三间箍窑以及箍窑周边相关情况的事实;6、镇原县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镇原县公安局委托镇原县价格认证局对慕金丽家被损毁的平顶房、围墙、三墙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7504.68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志龙的年龄、职业、身份、住址等情况;8、被告人丁志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明其不满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修建房屋先用铁锤将其砸毁,后又雇用铲车拆除的全部过程;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志龙经传唤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龙雇用铲车故意毁坏他人房屋,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志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志龙辩称,慕金丽、张首瑞夫妇的平顶房是贾旭东雇佣铲车拆毁的,拆毁时慕金丽、张首瑞夫妇是同意的,其认为是慕金丽、张首瑞夫妇设套陷害,因此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事发之后公安机关即介入调查,丁志龙及其母亲王俊英均承认是丁志龙雇用铲车拆毁的房屋,在场证人亦指认系丁志龙雇用铲车并在现场指挥将房屋拆毁,并未涉及丁志龙当庭提及的贾旭龙。证人慕锋、孙军平均证实,由于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与丁志龙家长期存在矛盾,为消除两家矛盾,2016年7月慕锋、孙军平、丁志龙、张首瑞四家共同商议硬化道路,让张首瑞自己拆除平顶房,慕金丽、张首瑞夫妇不同意,该事搁浅,之后被告人丁志龙就雇用铲车将房屋拆毁。被告人丁志龙当庭辩解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丁志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金丽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金丽要求被告人丁志龙赔偿房屋租金及精神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志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丁志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金丽损毁财物价值17504.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慕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锋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