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454号原告:石某,女,1972年10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务农,住石阡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精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务农,住石阡县。原告石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常受被告毒打,在第2个子女4岁时,无法忍受被告家暴而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其间在次子杜帮刚6岁时,因不放心回来将次子带到外面在自己身边抚养成年,现夫妻分居已近××××年,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上诉求。原告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石某身份证,家庭户口册,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子女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杜某2017年3月20日询问笔录答辩称:我与原告是合法登记夫妻关系,原告诉分居近××××年是事实,因现两子女未结婚成家,要征求子女意见,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在其家中向其询问制作笔录时,其已出示户口册、结婚证,出示后已收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杜帮友,1992年6月21日生;次子杜帮刚,1995年1月26日生),1999年双方因性格不和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其间在次子6岁时,原告回家将次子杜邦刚带到打工地抚养到成年,现两子女均能独立生活。另查明:原告在外期间,被告在家将原旧房撤建新木房一栋居住,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本院2017年3月20日询问被告杜某笔录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到外省打工生活,并相互间不来往事实分居已近××××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许离婚”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石某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家撤旧建新木房一栋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权,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应遵从其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石阡县聚凤乡××高原××瓦房××(三间)属被告杜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军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