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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双才、潘东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双才,潘东召,刘元甫,王广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才,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6日,住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61169844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东召,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甫,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5日,住南阳市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柱,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5日,住南阳市桐柏县。上诉人杨双才为与被上诉人潘东召、刘元甫、王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双才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理由:在保证期间内,潘东召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潘东召答辩称,保证期内,上诉人曾向潘东召还过款;上诉人在起诉前还和潘东召一起找刘元甫催要借款。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刘元甫向潘东召借款192000元整,王广柱、杨双才作为担保人,刘元甫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从潘东召处借入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抵押物为刘元甫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居民区二区43号房产。刘元甫,王广柱。借款人刘元甫、担保人王广柱、杨双才身份证号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潘东召预先扣除(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8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月息4分计算)。2014年11月12日,王广柱支付潘东召本金50000元和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之间的利息8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月息4分计算)。2014年6月至7月期间,杨双才向潘东召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之间的利息8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月息4分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刘元甫向潘东召提供的抵押物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居民区二区43号房产不是刘元甫的房产,且该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元甫向潘东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刘元甫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潘东召预先在200000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因此,实际出借的192000元为借款本金,扣除王广柱已偿还50000元本金,还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4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借据上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王广柱、杨双才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广柱、杨双才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王广柱、杨双才的保证方式,王广柱、杨双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据上,因为该房屋不是刘元甫所有且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刘元甫提供的房屋的抵押不成立,王广柱、杨双才对刘元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广柱、杨双才对潘东召利息的支付时间均在其保证期间,且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潘东召请求王广柱、杨双才与刘元甫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已经支付潘东召利息16000元,因不超过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按照本金192000元,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192000×0.03×3=17280)元,借款人刘元甫亦未主张潘东召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潘东召也未请求之间的利息差额1280元,而是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元甫支付潘东召欠款本金142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142000元按月息2分标准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王广柱、杨双才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潘东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负担1207.50元,被告负担3622.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庭审中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到期后直至潘东召起诉前三个月,杨双才多次应潘东召的要求一起找刘元甫催要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双才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到期后直至潘东召起诉前三个月,杨双才多次应潘东召的要求一起找刘元甫催要借款。如此法律行为应视为潘东召向杨双才主张权利。因此,潘东召请求杨双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双才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双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杨双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