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邢胜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胜,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098号原告:邢胜,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朱建华,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邢胜与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上旬,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原被告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违约则要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内容。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推诿拖延。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朱建华未应诉答辩。原告邢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合同、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违约则要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朱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告邢胜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胜与被告朱建华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2月给付了原告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分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华向原告邢胜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偿付利息,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出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按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利率已相当于月息2分的利率,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10万元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应认定为偿付原告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邢胜借款1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建华已支付的10万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