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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子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子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61号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8号21-25轴。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盈,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张子君爱人)。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子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萍、王丽盈、被告张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4795元(124.87平方米乘以0.8元每平方米乘以48个月),给付拖欠物业费期间的滞纳金5469元。合计1026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与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其不良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小区内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子君辩称,我家房屋漏雨,窗户漏气看不清;关于停车费问题,因我交了两到三年的停车费,但是我认为停车费与物业费是混在一起,交完停车费后我的车位总是被别人占,而且原告管理停车等均不到位。物业公司进驻到该小区我并不知情。开发商晚交房了,我认为应该给我晚交房的损失,如果该事情与物业没有关系,那为什么物业公司给我免了一年的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期物业合同、物业委托合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侬园小区(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84-68号362)的业主。原告对侬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该小区的沈阳市沈河区侬园小区的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87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795元。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侬园小区的业委会与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为侬园小区的业主进行了物业服务,已履行了受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实际上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房屋漏雨、窗户漏气看不清的辩解,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与交纳物业费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开发商晚交房等原因导致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辩解与本案审理的交纳物业费的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故本院对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本庭考虑适当减免被告的物业费,可按9折收取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1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315.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子君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张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