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建印与焦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印,焦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01号原告:王建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焦红杰,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印与被告焦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印、被告焦红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焦红杰辩称:1、本借款系高利贷借款,借款时扣掉利息500元,实借9500元;2、40000元借条系多次借款后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总条,没有扣除每次的500元,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底;3、原告上次起诉后,被告已给付2000元没有扣除;4、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赌资,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焦红杰为原告王建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建印40000元(肆万元),利息2分,借钱人焦红杰”。利息每月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36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付原告2000元,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红杰借原告王建印本金4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高利贷并系赌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已付利息56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56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由被告焦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