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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9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北京尚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尚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9620号原告北京尚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10号楼18层18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5032XU)法定代表人石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蕊,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9号楼四层8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1174123G)法定代表人赵景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玉霞,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尚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善基、陆蕊,被告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尚安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西现代城楼宇顶层门禁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西现代城楼宇顶层门禁系统,工程费用总价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系统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然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款40000元;2.判决被告以1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决被告以2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决被告以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邦公司答辩称:大邦公司与小区业委会解除了服务关系,全部移交给新接手的物业服务公司了,原告所述设备设施由新接手物业公司承接,被告没有经营项目,应由新物业公司承担费用。原告所述工程实际履行完全及工程费用约定没有异议。被告与各业主还有诉讼,等将业主欠物业费钱要回来,一定会给付钱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西现代城楼宇顶层门禁系统安装合同》,其中载明:第四条、工程费用: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40000元,2.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量变化,甲方按时与乙方结算。第五条、工程费用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工程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000元。2.工程验收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材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26000元。3.质保年度结束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000元。第九条、售后服务:2.乙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出具工程验收登记表,载明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要求。2015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验收报告,载明: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庭审时,被告提供了2016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西现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终止物业服务的通知》,称其已经被业委会要求终止物业服务。且在庭审时被告要求追加新接手物业公司作为被告。上述事实,有《西现代城楼宇顶层门禁系统安装合同》、工程验收登记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各方签订的协议及结算表等材料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关费用,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迟延给付原告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但是其中质保期的合同价款,尚未达到给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他费用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其已经不再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是否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影响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履行。故上述意见不能成为对抗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抗辩。被告请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尚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三万八千元;二、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尚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一万二千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其中以二万六千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尚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尚安永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