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军斌、李迎仁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军斌,李迎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军斌,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林刚,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迎仁,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7)鲁1302执1351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李迎仁与被执行人马军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军斌对立案执行(2008)临兰商初字第3984号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军斌称,李迎仁与马军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临兰商初字第39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之后,李迎仁于2017年3月3日向贵院申请执行,相隔八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李迎仁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贵院应裁定对(2017)鲁1302执1351号案件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迎仁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马军斌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如下:(2008)临兰商初字第39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马军斌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支付给李迎仁工程欠款76000元,自调解书生效至今,马军斌陆续向李迎仁以现金的方式还款40000元,尚有36000元未归还,李迎仁多次以口头的形式向马军斌催要,马军斌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李迎仁无耐才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因马军斌不间断地还款行为致使时效中断,故马军斌的异议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迎仁与被执行人马军斌买卖合同纠纷即(2008)临兰商初字第3984号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李迎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史庆红的证人证言,证明马军斌每年农历八月十五、春节均向马军斌催要过欠款。马军斌为证明李迎仁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执行时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月22日向李迎仁还款20000元;同年11月20日,向李迎仁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李迎仁是否在执行时效内申请的强制执行。执行时效是诉讼时效的一种,是指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的申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执行依据的文书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在执行依据中确定了马军斌于200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故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2009年1月25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迎仁提供一位证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执行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李迎仁还主张马军斌向其履行债务产生中断事由,但是,马军斌提供的支款条最后一次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执行时效虽于2009年11月20日产生中断,但是李迎仁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11月20日至申请执行时,这期间是否还有产生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马军斌主张李迎仁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迎仁对马军斌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