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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庄某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5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晓彤,系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顺与被害人田某1是同事关系,但因二人发生过经济纠纷便对田某1怀恨在心,遂决定购买农药伺机报复。2016年10月7日8时许,庄某顺携带一小瓶农药到惠东县平山旺角商贸城A栋1-2号东兴茶行上班,期间见田某1将一杯喝过的可乐放在货架上,便趁田某1转身离开没人注意之机将随身携带的农药倒入上述可乐杯中,田某1回来拿起杯子喝下已被庄某顺倒入农药的可乐,之后出现身体不适被带往医院治疗,庄某顺遂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上述装农药的瓶子丢弃,同年11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庄某顺抓获。经鉴定,田某1所喝的可乐中检出呋喃丹及氯氟氰菊脂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顺无视国法,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1不合,采用投毒方式故意杀害田某1,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庄某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庄某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但因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顺与被害人田某1是同事关系,但因二人发生过经济纠纷便对田某1怀恨在心,遂决定购买农药伺机报复。2016年10月7日8时许,庄某顺携带一小瓶农药到惠东县平山旺角商贸城A栋1-2号东兴茶行上班,期间见田某1将一杯喝过的可乐放在货架上,便趁田某1转身离开没人注意之机将随身携带的农药倒入上述可乐杯中,田某1回来拿起杯子喝下已被庄某顺倒入农药的可乐,之后出现身体不适被带往医院治疗,庄某顺遂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上述装农药的瓶子丢弃,同年11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庄某顺抓获。经鉴定,田某1所喝的可乐中检出呋喃丹及氯氟氰菊脂成分。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庄某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3800元(此款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庄某顺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概况及被告人庄某顺对涉案地点进行指认。4、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7日12时左右,我在平山旺角商贸城A栋1-2号上班的时候,我们一群人叫了外卖饭吃,然后一个朋友过去小店买了一瓶大瓶可乐倒杯子喝。他们拿出几个透明小胶杯,倒了一杯给我喝,我喝了半杯后就去干活,一直到约半个小时后,我出了一身汗还很口渴,看到可乐没想那么多就拿起来喝了一口,感觉整个人头晕晕,心里像给火烧起来那样,一个身体觉得飘飘的感觉。我朋友看到我这样就把我送去平山人民医院洗胃,医生叫我回去休息。直到第二天我在店里看视频才知道是庄某顺在那杯可乐里放了一些不知道什么药水。我之前和庄某顺因金钱纠纷发生过矛盾,于9月28日晚上在平山老市场草街尾打架,有到派出所报案,后面双方协调好了。经辨认照片,田某1辨认出被告人庄某顺就是投毒的人。5、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7日,我在惠东县平山惠东大道旺角商贸城东兴茶行看店,当时店里有田某1、庄某顺、陈某1、何某兵。下午13时多,田某1跟我说他之前喝了一杯可乐后,他的喉咙到肚子都像烧到一样不舒服。当时我以为他在说笑,他就将他喝的那杯可乐拿给我闻一下。那杯可乐剩下约有三分之一杯,里面有一股像汽油或者农药般难闻的味道。隔了几分钟,我就看见田某1的脸色发青,样子很难受。我就马上叫陈某1骑电动摩托车带田某1到惠东县人民医院去处理。事后,陈某1打电话给我说田要进行洗胃处理。田某1洗胃后回店,我看他人不是很舒服,就叫他先回家休息,当时田某1还叫我不要扔掉他喝的那杯可乐。下午16时多,庄某顺自行离开了茶行。第二天下午,田某1就报警了。警察来到店里,我们查看视频看见庄某顺有向田某1喝的可乐杯中投放东西的动作。(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7日12时许,我和田某1、庄某顺及“兵哥”在东兴茶行店内吃饭。吃完饭我和田某1买可乐喝,我拿了个塑料杯倒了一杯可乐给他,我喝了一些后就去干活。过了段时间,田某1说他喝了可乐感觉胸腹部很烫,人很晕。当时他还拿那杯可乐给老板看,老板叫我载田某1去看病。我载着田某1去平山广发一间门诊看,门诊医生看到田某1脸色发青,就叫我载他去惠东县人民医院看。我载田来到人民医院急症室,医生说田某1要洗胃处理。洗完后我载田某1回东兴茶行,田某1感觉不舒服,老板就叫我载他回去。直到8日下午田某1报警后,警察到我们店查看视频时,大家发现那天是庄某顺向田某1喝的那杯可乐中投放东西。我听店里的同事说庄某顺和田某1打过架。(3)证人蔡某1的证言:我丈夫庄某顺曾在平山旺角商贸城的东兴茶庄打工,因借钱给他同事田某1一事,庄向田要钱时,与田某1打过架。我们家没有种蔬菜或者其他植物,也没有放置过类似杀虫农药。6、被告人庄某顺的供述及辩解:我和田某1之前是在平山旺角商贸城A栋1-2号的东兴茶行一起打工的同事。2016年10月3日左右,田某1跟我借了2000元人民币后,他一直拖着不还我,甚至不承认有跟我借过钱,同月5日还因此事跟我发生过打架。当时城西派出所接警处理此事,我们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田某1还了1500元给我,我俩的伤势各自处理。因我觉得自己被田某1打伤且还拖着我500元不还,我心中不服气,就在大岭镇平山桥头处的平山供销社肥料经理部购买一种杀菜虫用的白色细颗粒状农药,用一个小玻璃瓶装了一点并掺了点水盖好盖子装在身上,想趁机报复一下田某1。我试用过一点农药放在嘴里,反应是肚子有点痛。当时我还不小心把农药洒到我的腹部和腿部,洒到的位置起过敏反应,至今还有疤痕,但毒性多强我不知道。同月7日13时左右,我们打工的工人吃过外卖盒饭后继续工作,田某1和陈某1、何某斌三人在店内东南面靠近门边的走道处工作并聊天。我在距离他们约2、3米处工作,陈某1出去外面小店买了一瓶塑料瓶装的百事可乐回来,拿了一个一次性塑料杯倒了一杯可乐给田某1喝。田某1喝了一杯后,陈某1又倒了一杯给他,他喝了半杯后,就将被子放在旁边的货架上。当时我一直在留意他,看见他离开那杯可乐的位置去旁边工作时,我趁没有人注意,从裤袋把预先装好的小瓶子装的农药倒了一点在田某1喝的可乐杯内。倒完后我去完厕所回来,发现田某1在店内说他喝的可乐有臭味,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他感到头晕,要求看店内的监控录像。老板黄某1让陈某1用自行车载他去医院洗胃处理。当日下午4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回家,经过平山江南路御足堂附近路段处,顺手将装农药的小玻璃瓶扔向西枝江。7、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东南侧的木制壁柜框架上提取可疑液体(可乐)约50毫升,检出呋喃丹及氯氟氰菊酯(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8、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庄某顺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此款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庄某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此外,还有情况说明、疾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顺以投毒方式欲剥夺他人生命,因被发现及时就医未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庄某顺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某顺系具有生活常识的成年人,其在明知投放剧毒物品可能导致被害人损伤甚至死亡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有毒物质投入被害人的饮料杯中,致使被害人饮用后中毒,即被告人庄某顺对被害人可能发生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此外,本案系因经济纠纷激化而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庄某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庄某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但辩护人庭审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庄某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凤珠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