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金城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金城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4民初3570号原告: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男,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男,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金城支行。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负责人周某,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武,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男,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金城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金城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湖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戴雄伟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