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与戴某、汤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戴某,汤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胜平,男,汉族,住金溪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戴某,男,住金溪县。被告:汤某,女,住金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与被告戴某、汤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其子戴*在原告处所借的本金6926.53元及利息和费用700.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62×××05。戴*办理信用卡后,至原告起诉时有三期未按时归还,逾期本金6926.53元、费用及利息700.81元,原告多次催收。后戴*因单方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戴某和被告汤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基本信息证据,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62×××05。戴*办理信用卡后,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未还本金6926.53元。现戴*因意外去世,而两被告系戴伟的父母。本院认为,戴*已经去世,故其已无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作为戴*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戴*所借本金6926.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两被告实际继承的遗产为限。原告主张戴*欠利息462.2元及费用238.61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戴*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借款6926.5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在继承戴*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