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芳、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芳,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芳,女,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14F。法定代表人:桑振华,主任。上诉人方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信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芳上诉请求: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031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合同一审代理费,由10000元变更为4200元;三、变更合同二审代理费,由10000元变更为210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代理费13700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合同标的额55000元。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律师代理收取基础费用1000元至8000元;分段按比例计算浮动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其余5000×8%=400元。也就是说,本案合同一审代理费收取幅度为1400元至8400元,二审减半为700元至4200元。而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一审代理费10000元、二审代理费10000元,明显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最高幅度。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杜撰的计算公式取代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认定被上诉人未超出标准收费,显然于法无据,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由此可见,即使上诉人不了解具体收费标准,被上诉人也必须在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内制定价格。然而,被上诉人收取的一审代理费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最高幅度、二审代理费超出最高幅度一倍多,明显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收费条款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3、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本案被上诉人悬挂的收费标准,即使站到其收费场所的沙发上也未必能看清,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也非众所周知的明码标价方式。而本案合同中的收费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实际在合同签订前已废止。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告知其具体收费标准,上诉人误以为其制定的代理费价格就是应付价款,而其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制定的价格,致使上诉人多付价款,显失公平,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悬挂了收费标准,却对其悬挂方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尽到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按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收费等争议事实未予认定,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4、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是合法。本案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不尽法定告知义务,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收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排除其存在故意实施价格欺诈的可能,也不排除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收费条款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知道被上诉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后,上诉人曾通过与其协商和提请政府主管部门调解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付部分,未果,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为变更合同收费条款纠纷,一审判决适用行使撤销权条款以排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约定收费条款,并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的中间价确定收费标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华信律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方芳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变更涉案委托合同一审代理费收取标准由10000万元变更为4200元;二、变更涉案委托合同二审代理费收取标准由10000元变更为2100元;三、判令华信律所返还方芳多支付的代理费13700元;四、诉讼费由华信律所承担。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舒成彬、方芳、方莉、方勤、方兵与珠海市人民医院、中大五院医疗纠纷一案,方芳提交了2008年3月19日交纳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的单据,案号为(2008)香民一初第1198号。该案经一审、二审后被发回重审,在重审诉讼中,方芳委托华信律所代理本案,重审案号为(2010)香民一重字第4号。该案再审判决后经过二审,二审案号为(2012)珠中法民终字第285号。终审判决后,华信律所代理方芳申请了执行,未收取方芳的执行代理费。方芳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等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55000元,终审判决的赔偿金为53816.10元。2011年3月3日,方芳与华信律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方芳委托华信律所指派桑振华律师代理其与珠海市人民医院、中大五院医疗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方芳向华信律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等内容。该2万元为方芳委托华信律所代理两个案件的代理费,其中(2010)香民一重字第4号案件的代理费为1万元。2012年2月28日,方芳与华信律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方芳委托华信律所指派桑振华律师代理其与珠海市人民医院、中大五院医疗过错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方芳向华信律所支付代理费1万元。华信律所向方芳出具发票,确认于2011年3月10日收到律师费2万元(其中包括原审案争议的1万元)、2012年2月28日收到律师费1万元。华信律所的经营场所悬挂着营业执照和2006年广东省司法厅和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律师收费指导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诚实信用原则为合同的根本原则,也是社会民事活动的根本准则。方芳与华信律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方芳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华信律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经协调一致,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案件中,华信律所在经营场所悬挂了律师收费指导价,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也明确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收取费用,而相关收费办法为政府公布的价格,方芳是应当清楚的,并且完全可以查询到,华信律所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华信律所所列律师费的计算公式,为指导价范围内收费,方芳庭审中认为华信律所是按最高标准计算,但并不超出收费标准,合同以协商一致为基础,并且此前方芳委托其他律师所的律师代理案件的原审及二审,对律师收费应当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和对比,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不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方芳要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方芳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合同的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变更后要求华信律所返还律师费,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是否构成合同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价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方芳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律师收费办法是经公布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方芳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知道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是否构成撤销的事由,方芳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对于方芳认为华信律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四十一条规定。而案中方芳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关系提出的,而非债权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关系处理。价格法不直接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由方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皆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万-50万(含50万元):5%……”第四条:“收费说明:1、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2、上述二、三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照一个审级收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大误解,不仅要有误解的事实且要有较大损失后果。自行为成立之时超过一年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华信律所代理了涉案诉讼的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而依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计算办法,按照诉讼标的55000元计算,一个审级的最高收费标准为10080元。华信律所收取的代理费2万元并未超出三个程序可以收取的最高金额之和,换言之即便方芳称对代理费收取方式及金额存在误解,也未给其造成损失,故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更何况涉案合同签订和代理费收取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截止本案诉讼之时早已超出1年时间,法院也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方芳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翠平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林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