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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柄宏余旺与何丽汪华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旺,汪华,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8执异69号案外人:陈柄宏,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申请执行人:余旺,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汪华,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何丽,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办理余旺与汪华、何丽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汪华在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00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000800元并予以划拨),案外人陈柄宏对该冻结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柄宏述称,2016年10月25日,陈柄宏向王谭林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7年1月24日借款到期,陈柄宏本应向王谭林还款1000000元,但由于陈柄宏出纳操作失误将该款错误汇入汪华在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账户,现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并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办理余旺与汪华、何丽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2017年1月24日对被执行人汪华在工商银行重庆南岸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000000元予以冻结,该账户当时实际冻结876.37元,未冻结3999123.63元,该账户进账后,于2017年3月16日划拨1000800元。案外人陈柄宏认为该账户中的1000000元系错误汇入汪华账户,要求解除对该账户上1000000元的冻结并中止对该1000000元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名称是汪华,案外人陈柄宏不是本案权利人,对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柄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勇贵审判员  马红霞审判员  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