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鼎湖区林盛塑料厂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华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湖区林盛塑料厂,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华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708号原告:鼎湖区林盛塑料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凤凰工业区。经营者:邓广林,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邓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45106。法定代表人:刘刚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叶露,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肇庆市华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工业区十五区。法定代表人:覃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铁路侧2FH03。法定代表人:陆英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凤府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梓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谊,男,系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湖区林盛塑料厂(以下简称林盛塑料厂)与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大公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肇庆市华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建材公司)、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混凝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凰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盛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长大公路公司:1.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60419元;2.赔偿原告电机费用86220元;3.赔偿原告经营损失480000元(自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至原告能正常营业,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4.立即完善原告厂房周边的下水管道系统,以确保原告能正常营业;5.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公证费9500元;6.立即开辟新的道路以便原告运货车辆通行;7.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林盛塑料厂增加诉讼请求:1.向原告另行赔偿货物损失436207元;2.承担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所产生的证据保全费1400元及评估费8000元;3.承担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塑料制品来料加工厂,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凤凰工业园建设东路北侧,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肇鼎国用(2003)第21983号。2015年1月,被告长大公路公司开始在建设东路进行施工,以修建广佛肇高速公路。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施工原因破坏了原告原有的出行道路,抬高了建设东路路基,并损坏了原有的下水管道系统。这直接导致原告厂房周边的排水系统不能正常排水,货运车辆不能正常通车,工厂不能正常营业。在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8月2日两次自然降雨中,原告由于雨水及淤泥堵塞道路,导致厂房、设备、原材料、货物等被淹,且货物无法转移,损失惨重。自2016年7月份至今,原告工厂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8月11日,肇庆市鼎信公证处对原告的厂区门口、周边环境、厂房内受损货物等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粤肇鼎信第000740号公证书,对原告的以上事实进行了公证。2016年8月21日,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依据(2016)粤肇鼎信第000740号公证书公证事实,出具信评第(X)16085053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由于洪涝灾害造成的货物资产损失为人民币460419元,另外,因水淹造成原告的电机全部损坏,用去维修费用1006220元。凤凰镇政府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关于加强广佛肇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管理的通知》,要求被告想方设法解除排水问题,解决企业车辆和人工出行问题,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没有对下水管道排水问题、道路出行问题等进行处理,导致原告的工厂无法运营,长期处于休业状态。据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厂房用地的使用权人;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被水淹的事实;4、图片资料(凤凰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路基原本是排水畅顺,不存在因水浸而受损;5、光盘资料,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公证书,证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7、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货物直接损失;8、机电维修票据,证明原告维修电机的费用;9、通知,证明被告系广佛肇高速公路的施工方,系合法被告及因被告长大公路公司的施工造成堵塞,造成周边的厂房产生损失;10、规划图,证明被告修路已经破坏了规划图的规划,路基已经超过规划图的路基;11、评估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评估费、公证费、拍照费等。12、公证书,证明受损的事实;13、评估报告,证明损失的货物价值;1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月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整;我方变更诉讼请求原因,是因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厂房被水浸,影响正常经营状态及承租,所以我方要求被告长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5、被告长大公路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收据,证明被告长大公路公司对原告周边的管网设施进行了维修后原告厂房又被淹没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被告负责;16、农业银行流水,证明承租人向原告支付了租赁合同的押金;17、公证费、评估费、摄像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评估所支付的费用。18、2016年7月13日拍摄的厂房照片,证明2016年7月12日被水淹的事实;19、设备维修合同,证明原告厂的电机维修约定;20、调解笔录、签到表,证明原告厂水淹造成损失,要求被告长大公司赔偿,经第三人凤凰镇政府2016年7月21日召集原告与被告长大公路公司双方协调处理,调解不成。21、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长大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自行维修周边的管网设施的维修费用。被告长大公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我司施工直接导致,因此不满足财产损害的要素,我司是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长大公路公司举证如下:1、凤凰镇便道填筑协议,证明大量重型车辆行驶在凤凰镇建设路上,造成道路损坏严重,为方便村民出行,有利地方关系和谐发展,应凤凰镇政府要求,我司出资,镇府主导由鼎湖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此段道路维修,不存在我司恶意抬高道路;2、照片1-3,证明在原告坐落位置附近有于2015年初修建的一座大型碎石场及两座大型拌合站,每天有大量的重型车辆行驶于该路段,重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会对路段造成冲击和振动,会引起道路的变形和损坏,因此,道路的损害是因大量重型车辆的行驶而不是我司的施工行为造成;3、照片4-7,证明排水系统排水不畅是因为位于原告厂区右侧的拌合站,清洗混凝土罐车的水泥浆倒入该排水渠,导致原告厂区门口涵管严重堵塞,无法进行清理以及2015年期间,位于原告厂区对面的碎石场,堆积有石粉在水渠边,经过上半年雨季的冲刷,大量石粉冲入该段水渠,抬高原有渠道,外侧渠道标高跟该厂房排水口已基本持平导致排水不畅;4、平面图,证明一座大型碎石场及两座大型拌合站的具体方位;5、照片8-9,证明原告厂区排水渠是由厂房的右侧排出,用涵管穿过建设东路,经碎石场旁排至三茂铁路的铁路桥涵洞,再接至现有的凤凰大道,凤凰大道有怀铁工程总公司进行扩建施工,排水渠无法满足现有的排水量,所以造成积水。因此,积水的产生并不是我司的施工原因导致。被告华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司直接导致其造成损失,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长大公路公司的施工导致道路损坏,致使我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增加,影响我方的正常经营,所以我方保留向被告长大公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华裕混凝土公司辩称,1.我司成立于2011年,在我司成立到被告长大公路公司施工时间都没有发生过因下雨造成街道水浸的事故,即使下大雨也是能够正常排水,是因为被告长大公路公司施工产生了堵塞。2.原告反映是因被告长大公路公司施工造成堵塞,在堵塞问题产生的时间,当地的镇政府也到现场调解过,也向被告长大公路公司发出整改通知,镇政府认为是因为被告长大公路公司施工造成,所以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应该由被告长大公路公司承担;3.现在被告长大公路公司施工的路段,是我司经营车辆必须经过的道路,原来在施工前水泥混凝土道路变成了坑坑洼洼,我司也有保证车辆通行的权利,确保我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道路变成坑道,产生的相关的损失也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4.我司每天营运结束,即使要冲洗运输车辆的淤泥也是有限,是不可能造成堵塞,所以原告产生的损失,与我司没有关联。5.我司在该路段应有正常通行的权利,被告长大公路公司造成道路坑坑洼洼及堵塞,给我司的车辆进出也造成了影响,而且车辆的维修费用也巨大,因施工道路造成我司车辆发生侧翻,还有水管堵塞导致道路无法正常通行,造成我司的损失,所以我司不排除要另案起诉施工单位长大公路公司,要求其赔偿我司损失。第三人凤凰镇政府述称,凤凰镇政府负责协调广佛肇高速公路施工中出现相关争议,协调各方矛盾。相关争议纠纷和争议责任与镇政府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纠纷,镇政府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审理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长大公路公司追加镇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损害应根据事实和法规认定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联性。请驳回长大公路公司追加镇政府为第三人的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盛塑料厂、华锐建材公司、华裕混凝土公司均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新城工业区建设东路段,林盛塑料厂经营塑料制品来料加工,华锐建材公司、华裕混凝土公司均经营拌合混凝土。长大公路公司建设广佛肇高速公路,鼎湖区凤凰镇范围内由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A段工程部实施,高速公路A段紧邻林盛塑料厂、华锐建材公司、华裕混凝土公司所在的凤凰镇新城工业区建设东路。原有的建设东路与毗邻的林盛塑料厂、华锐建材公司、华裕混凝土公司等厂房对比地势略低,长大公路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常有重型车通过,对建设东路造成损坏,经历次的修补,比原路面的路基抬高了1米左右,导致原有的下水管道系统损坏。2016年7月12日,鼎湖区凤凰镇普降大雨,林盛塑料厂厂房在下水管道淤塞、大量雨水积聚作用下被淹,厂房内设备、原材料、货物等受损。林盛塑料厂业主邓广林当日向凤凰派出所报警处理,凤凰镇政府也派员到场核实拍照处理。同年7月17日,凤凰镇府向长大公路公司发出《关于加强广佛肇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管理的通知》,通知认为长大公路公司施工原因,建设路、建设东路原路面已完全被损毁,打桩余泥乱倒,导致下水道严重淤塞,积水严重,给周边企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企业对此意见极大,要求长大公路公司加强施工管理,减低工程建设对周边居民和企业的影响。同年7月21日,凤凰镇政府召集长大公路公司、林盛塑料厂双方就林盛塑料厂被淹损失要求长大公路公司赔偿作调解,长大公路公司提出以保险公司作评估损失后再协商。2016年8月2日,林盛塑料厂厂房在降雨中再次被淹。同年8月9日,林盛塑料厂向广东省肇庆市鼎信公证处就其厂区内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鼎信公证处组织包括公证人员、资产评估人员、林盛塑料厂经营者、凤凰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内的人员于同年8月11日对林盛塑料厂的厂区门口、周边环境、厂房内现场状况进行了公证,于同年8月24日作出(2016)粤肇鼎信第000740号公证书,林盛塑料厂为此花费现场拍摄、晒相费1000元,支付公证费500元。期间,凤凰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对林盛塑料厂厂区的2016年8月2日、14日水浸情况进行调查、拍照。2016年8月11日,林盛塑料厂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厂因洪涝灾害而涉及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同月21日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信评第(X)16085053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林盛塑料厂的资产损失市场价值为460419元。林盛塑料厂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2016年7月19日谢伟坚向林盛塑料厂业主邓广林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后与林盛塑料厂签定租赁合同,约定林盛塑料厂厂房设施由谢伟坚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租金头五年为每月80000元、第二个五年为每月88000元、第三个五年为每月96000元及在当月15日前交付上个月租金,租赁押金为10万元。林盛塑料厂因水淹的生产设备交付与其有设备维修协议的肇庆市鼎湖区联兴机电电器经营部维修,2016年8月21日支付维修费用106220元。因厂场持续积水,林盛塑料厂于2016年10月间对厂场区域进行管道疏通作业,作业完成后将部分货物堆存于厂区内。2016年10月1日,林盛塑料厂支出因从2016年8月至10月疏通淤塞的下水管道而花去的人工费、作业费8100元,长大公路公司广佛肇A段八工区人员刘全松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8日转账支付林盛塑料厂业主邓广林对厂场区域进行管道疏通作业支出的费用共28000元。2016年11月20日,林盛塑料厂厂场在再次降雨中因管道堵塞仍然被淹,同月22日,林盛塑料厂向广东省肇庆市鼎信公证处就其厂区内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鼎信公证处组织包括公证人员、资产评估人员、林盛塑料厂经营者、凤凰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内的人员于当日对林盛塑料厂的厂区内现场状况进行了公证,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肇鼎信第001145号公证书,林盛塑料厂为此花费现场照相、录像费900元,支付公证费500元。2016年11月22日,林盛塑料厂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厂因洪涝灾害而涉及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同月24日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信评第(X)16115052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林盛塑料厂的资产损失市场价值为557045元。林盛塑料厂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2016年12月,长大公路公司的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A段工程竣工,凤凰镇的建设路、建设东路正规划修复。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一、造成林盛塑料厂被淹损失事实的发生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林盛塑料厂的损失情况问题。关于造成林盛塑料厂被淹损失事实的发生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林盛塑料厂要求长大公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第一、长大公路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第二、林盛塑料厂受到损害;第三、长大公路公司的加害行为与林盛塑料厂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长大公路公司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从林盛塑料厂厂房所在地的规划图、原始道路图片资料来看,原道路均低于林盛塑料厂、华锐建材公司、华裕混凝土公司等厂房,基本是排水畅顺。林盛塑料厂、华锐建材公司、华裕混凝土公司均在长大公路公司实施广佛肇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A段施工前未受到水浸情况,因长大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的施工原因,造成建设路、建设东路原路面已完全被损毁,打桩余泥乱倒,导致下水道严重淤塞,积水严重,经历次的修补,比原路面的路基抬高了1米左右,导致原有的下水管道系统损坏,该事实有凤凰镇政府向长大公路公司发出《关于加强广佛肇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管理的通知》予以证实。由于上述原因,林盛塑料厂在2016年7月12日、8月2日、11月20日的三次雨水倒积灌中被水淹,林盛塑料厂被水淹情况也有凤凰镇政府的巡查记录,公证机构证据保全等证据证实,林盛塑料厂被水淹后向长大公路公司提出赔偿时,凤凰镇政府亦作调解,长大公路公司也曾支付林盛塑料厂对疏通下水管道系统的费用,可见,长大公路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的原有下水管道系统损坏,排水不畅,其与林盛塑料厂被水淹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长大公路公司对林盛塑料厂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长大公路公司提出华锐建材公司、华裕混凝土公司等单位的大量重型车辆行驶在建设路上,造成道路损坏严重,是导致林盛塑料厂被水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林盛塑料厂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华锐建材公司和华裕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综述,长大公路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林盛塑料厂的损失情况问题。林盛塑料厂的损失,存在直接损失以及经营损失。直接损失为:1.厂房设备、物品以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物品所做的价值评估,其中,2016年8月11日的受损物品损失市场价值为460419元;2016年11月22日的受损物品损失市场价值为557045元(林盛塑料厂主张成品损失436207元)。2.生产设备、机电维修费用106220元(林盛塑料厂主张86220元)。经营损失为:林盛塑料厂从2016年7月被水淹,导致厂场承租人谢伟坚无法经营,林盛塑料厂未能收取与承租人约定的每月8万元租金,计至2016年12月的租金损失480000元。其他损失为:公证费1000元、评估费16000元、拍照晒相费1900元。综述,原告起诉主张的损失合计1481746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长大公路公司对广佛肇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已完工,本案所涉及受损的建设路、建设东路道路正规划修复,林盛塑料厂要求长大公路公司完善其厂房周边的下水管道系统,以确保能正常营业,以及立即开辟新的道路以便运货车辆通行的主张已不必要,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鼎湖区林盛塑料厂损失1481746元。驳回原告鼎湖区林盛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5元(原告已预交15119元),由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