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5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兴胜、张玉双与冯新华、张兴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兴胜,张玉双,冯新华,张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5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兴胜,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申请执行人:张玉双,女,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被执行人:冯新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张兴玉,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宋兴胜、张玉双与冯新华、张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新华所有的川XX起亚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小明代理审判员 沈 材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湘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