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忠修与闫国恩、闫来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修,闫国恩,闫来羲,王发喜,王国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40号原告:林忠修,男,汉族,1948年6月1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娟,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恩,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闫来羲,男,汉族,1946年9月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发喜,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忠修诉被告闫国恩、闫来羲、王发喜、王国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及冯娟、被告闫国恩、闫来羲、王发喜、王国强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份至起诉之日的合伙分红款及值班费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03年共同出资在召陵区朱庄村兴建家具城,并签订《股份合资协议书》,2004年6月份,家具城开业后,五人通过收取租金盈利,每月26日准时分红。2015年8月份被告闫来羲接管会计后,改为每月22日左右分红,并约定每人值班一月支付1000元值班费。自2016年起,原告每月能分红8000元左右,但四被告开始虚列名目,肆意克扣,原告向四被告提出意见后,四被告协商一致从2016年9月份停止向原告分红并拒发值班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闫国恩、闫来羲、王发喜、王国强共同辩称,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目前无法正常履行,涉案家具城土地租赁协议截止到2017年10月底到期,之后能否正常租赁无法确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只享受义务,不履行权利,且因原告过失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进行处理;2、原告诉称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分红,本案四被告及原告均未分红,原因是这期间进行了两次消防改造,花费了相当一部分资金,截止2017年元月,消防改造亏空还有近2万元未补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1日,原告及四被告为建家具城与朱庄村12组签订《用地租赁合同》用一份,租赁期限为15年(200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2003年6月1日,原、被告五人签订《股份合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用于家具城建设及经营,利润按投资额分配,亏损按投资额分担。家具城开业后,五人通过收取租金盈利,按月分红,值班人员每月另支付1000元值班费。原告于2016年9月-10月期间被安排值班一个月。2016年9月份起原告未再领取分红款。关于涉案家具城2016年9-12月份收支情况,原告提交的2016年1-8月该家具城收支明细表显示租户杨世贵该期间每月缴纳租金5300元、电费280、400元、420元不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年9-10月份家具城收支明细表显示杨世贵未缴纳2016年9-10月租金及电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仅凭其制作的该明细表主张杨世贵未缴纳2016年9-10月租金及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杨世贵20**年1-8月每月缴纳租金、电费情况及其他租户2016年9月-10月缴纳租金、电费情况,本院酌定涉案家具城2016年9-10月的总收入按每月45420元计算(其中杨世贵电费酌定按每月280元计算);关于2016年11-12月的总收入,被告提交的明细表显示每月均为457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9-12月支出情况,虽然该家具城确实安装有消防设施,但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号向原告收取20000元消防改造费,且被告仅凭证人闫某证言主张进行消防改造共花费合计245000元依据不足,且其又表示不申请对相应消防设施价值进行评估,故被告主张消防花费为24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列其他支出虽然没有具体凭证,但根据2016年1-8月开支情况,这些支出包括租地款符合家具城开支习惯(因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1月份的开支中也未扣除租地款,即每年的租地款双方应是习惯计算在前一年12月份的开支中),故本院予以采信,即该四个月支出应按被告2016年9-12月收支明细单所列合计为43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股份合资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利润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6年9-12月合伙企业总收入合计为182240,总开支为43576元,故原告应分红27732.8元[(182240-43576)÷5],加上一个月值班工资1000元,原告合计应得28732.8元,四被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9月-12月合伙企业开支已超出收入,故每人应支付给原告7183.2元(28732.8÷4)。关于四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消防改造支出,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恩、闫来羲、王发喜、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林忠修2016年9月-12月分红款及值班费7183.2元;二、驳回原告林忠修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原告林忠修负担90元,被告闫国恩、闫来羲、王发喜、王国强每人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婧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