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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代拥军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拥军,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徐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614号原告代拥军,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敏浩。委托代理人吴笑真,女。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明德。委托代理人吴菁浩,男。第三人徐福平,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代拥军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下称普陀区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沪普府房征补(2016)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普陀房管局)、徐福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拥军,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笑真、高兴发,第三人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菁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普陀区洵(旬)阳新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6)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文为: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徐福平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价值1,156,193.44元。同被征收人房屋补偿金额945,795.33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户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210,398.11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徐福平户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并按实结算需移装家用设备费用。徐福平户若自觉履行搬迁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上述款项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支付。三、被征收人徐福平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普陀区旬阳新村XXX号三层南间房屋,迁至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本市旬阳新村XXX号三层南间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原告代拥军诉称,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房屋征收部门从未与其进行协商,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土地使用面积也应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应按实测面积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违法,没有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被征收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应以新工房的标准补偿;涉案征收基地为旧改地块,原告享有原地安置的权利。原告请求撤销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沪普府房征补(2016)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征收人应以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为准,徐福平是被征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被告以徐福平为被征收人正确;被告根据房地产权证的记载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实施细则》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已包含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报告上有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字盖章,能够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的合法依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普陀区政府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普陀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普陀区政府的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普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普陀房管局委托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征收地块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超过了85%协议生效的签约率。本市普陀区旬阳新村XXX号三层南间房屋(下称被征收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徐福平,建筑面积18.22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以2013年8月5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4,331元/平方米,低于该地块评估均价24,448元/平方米,故按该地块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9月3日向徐福平送达《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单》,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向徐福平送达了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2014年5月28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因专家组无法成功入户查勘房屋,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决定对该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根据《实施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945,795.33元(计算公式:24,448元/平方米×18.22平方米+24,448元/平方米×18.22平方米×0.3+24,448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贴为: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需移装家用设备:空调1台、有线电视1端、煤气1门、电话1门、热水器1台、宽带1端。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2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2,956元/平方米,该房屋价值为1,156,193.44元(12956元/平方米×89.24平方米)。普陀房管局经协商,未能在签约期内与徐福平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报请对徐福平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3月14日和16日两次组织征收双方召开调解会,徐福平户均未出席会议。被告调解不成,遂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同日向徐福平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该征收基地公示栏公示。代拥军收到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徐福平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7民初132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本市普陀区旬阳新村XXX号三层南间房屋产权归代拥军与徐福平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拟补偿方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徐福平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签到单、会议记录、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旬阳新村地块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购买办法及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申请核查认定办法、关于旬阳新村地块房屋征收成功的公告、调整旬阳新村地块签约期限截止日期公告、宣传手册送达回证、旬阳新村地块征收委托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营业执照、谈话记录、送达征收补偿协调会通知的回执、协调会记录、情况说明、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户籍摘录单、府村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及户籍摘录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的送达回证及谈话记录、终止鉴定的通知、《上海市普陀区旬阳新村地块旧城区改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评估机构评选投票结果的公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房屋征收与补偿告知单(签约期限内适用)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家用设施移装费清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关于调拨旬阳新村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用房的通知及附件、公告照片,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普陀房管局因与徐福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两次组织征收双方召开协调会并向徐福平送达了会议通知,但两次协调会徐福平均未出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差价款以及其他补助、补贴的认定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安置方案符合《实施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被征收人的确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本案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徐福平,房屋征收部门以徐福平为被征收人,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原告认为应以实测面积为准,并对其土地使用权单独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分户报告单系由有估价资质的机构作出,专家委员会因无法成功入户查勘致鉴定终止,该评估价格能够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依据。关于房屋类型,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被征收房屋的类型为旧式里弄2,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新工房进行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本案中,在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决定以该征收地块增补的安置房源安置原告户,未违反《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拥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代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